(2017)藏010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雷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毅,男,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本市无固定住址。2013年4月18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检组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毅在本市拉鲁居委会513号房间内将一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以350元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周某,并与周某、侯某在周某住处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购毒人员周某处缴获从被告人雷毅处购买的净重0.64克白色可疑物及由被告人提供的三人吸食所剩下的净重0.06克白色可疑物。所缴获的可疑物总净重0.7克,且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六个月,并处适当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抓捕经过、体格检查表、证人周某、唐某、侯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测试报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意见书、尿液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毅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略偏重,本院根据犯罪事实及情节确定适当的刑期。鉴于: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毒品0.7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巴 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边巴卓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