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4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林凤云、张高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凤云,张高茂,林传恩,林立琼,林传辉,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凤云,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魏乐和,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高茂,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原告张高茂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传恩,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立琼,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传辉,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鹿吉路91-7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225000663392。法定代表人:林传恩。被上诉人(被告):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1108号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14002051654。法定代表人:林家善。上诉人林凤云因与被上诉人林传恩、林立琼、林传辉、林凤云、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居公司”)、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凤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魏乐和,被上诉人张高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传恩、林立琼、林传辉、瑞居公司、谷素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凤云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高茂对上诉人林凤云的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林传辉为共同借款人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林传辉在二张借条签字的位置均在借款人和担保人中间的位置,特别是2014年4月11号这张借条,写在日期一栏,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林传辉就是借款人。其次,担保人瑞居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林传辉在该盖章旁签字,应认定林传辉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最后,两张借条均只复印被上诉人林传恩的身份证,并没有复印被上诉人林传辉的身份证,说明本案借款人为林传恩一人,林传辉为担保人。本案的借条证实被上诉人林传辉为担保人,该担保债务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传辉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林传辉单独承担担保责任。二、上诉人林凤云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林凤云提供的福清市龙田镇锦美村民委员会证明、义乌市稠江街道兴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林凤云的户口簿及离婚证可以证实,上诉人林凤云于2008年6月9日起便迁往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居住,与被上诉人林传辉分居生活,并于2015年5月29日和被告林传辉登记离婚,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本案借贷发生时,上诉人林凤云和被上诉人林传辉已分居,没有共同生活,不论林传辉在本案中为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借款均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此外,上诉人提供的锦美村委会的证明及义乌市稠江街道兴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的是上诉人离开锦美村与被上诉人林传辉分居生活的事实,并非户籍迁移的情况,并不需要户籍管理行政机关出具,一审判决不予采纳错误。三、本案的证据已经证实本案的借款由被上诉人瑞居公司及谷素公司使用。被上诉人张高茂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证实,借款汇入被上诉人林传恩的账户,由林传恩使用。录像光盘及翻译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林传恩最终将借款用于被告瑞居公司及谷素公司的生产经营,被上诉人瑞居公司及谷素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也可以印证其系借款实际使用人。被上诉人瑞居公司及谷素公司与上诉人林凤云、被上诉人林传辉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本案借款不属于上诉人林凤云与被上诉人林传辉的夫妻共同债务。四、一审判决未对录像证据进行审核违背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予改正。被上诉人张高茂辩称:1.林传恩、林传辉均落款在借款人一栏,故均为借款人。林传恩为瑞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瑞居公司与谷素公司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已经很清楚的体现,章盖位置不影响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性质。2.未要求林传辉复印身份证,不代表其非借款人。以上已经证明林传辉为共同借款人,故林凤云要共同承担偿还义务。3.上诉人提供的对话记录与光盘不足以证实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些债务发生在林传辉与林凤云夫妻存续期间,应属于林传恩夫妻及林传辉与林凤云的共同债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传恩、林立琼、林传辉、瑞居公司、谷素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张高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传恩、林立琼、林传辉、林凤云共同偿还张高茂借款3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150万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借款160万元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上述利息款项应扣除林传恩于2015年5月27日和6月24日各还利息款3万元);2.瑞居公司、谷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一审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传恩、林传辉因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11日分别向张高茂借款150万元、160万元,并出具二张借条交张高茂存执,均约定月利率为3%,林传恩、林传辉在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签名,瑞居公司、谷素公司在上述二张借条上担保人落款处盖章。2014年2月10日,张高茂通过案外人张文清账户向林传恩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150万元。2014年4月11日,张高茂向林传恩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160万元。借款后,15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5年2月10日止。160万元借款的利息林传恩已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5年1月11日止。之后,林传恩还二次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6月24各偿还利息3万元,合计6万元。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林传恩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林传恩、林立琼于2008年12月31日结婚。林传辉、林凤云于1995年8月10日结婚,于2015年5月29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林传恩、林传辉向张高茂借款310万元,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林传恩、林传辉应依约向张高茂偿还借款310万元及利息。双方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张高茂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其中借款1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借款16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计算上述利息时应扣减林传恩于2015年5月27日、6月24日两次合计偿还的利息6万元。林传恩、林凤云抗辩本案借款均为林传恩一人所借,林传辉仅是借款担保人,张高茂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林传恩、林传辉是共同借款人。因张高茂所提供的二张借条显示林传恩、林传辉共同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而林传恩、林传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签名时应当知道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的法律后果,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林传恩、林传辉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应认定林传恩、林传辉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林传恩、林凤云的上述关于林传辉不是本案借款人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林传恩、林立琼夫妻和林传辉、林凤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林传恩、林传辉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该借款属于林传恩、林传辉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林立琼、林凤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凤云抗辩本案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瑞居公司、谷素公司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瑞居公司、谷素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瑞居公司、谷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传恩、林立琼、林传辉、林凤云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一、林传恩、林立琼、林传辉、林凤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高茂借款3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150万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借款160万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计算上述利息时应扣减被告林传恩已还的利息6万元);二、瑞居公司、谷素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瑞居公司、谷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传恩、林立琼、林传辉、林凤云追偿。案件受理费38692元,保全费5000元,由林传恩、林立琼、林传辉、林凤云、瑞居公司、谷素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张高茂主张本案借款人系林传恩、林传辉,有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传恩、林传辉应依约向张高茂偿还借款310万元及利息。林传辉在涉诉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且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人落款栏和担保人落款栏有明显较大间隔,上诉人称林传辉仅是担保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有除外”的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所负债务应系为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家庭生活消费或家庭生产经营)之所需,且不存在上述法律所列之除外情形。上诉人林凤云系林传辉的配偶,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除外情形,故林凤云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范围内,对林传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上诉人林凤云提供的“福清市龙田镇锦美村民委员会证明、义乌市稠江街道兴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材料,仅能证明林凤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移居至浙江省义乌市居住,并不能证明此时林凤云、林传辉已分居或夫妻关系恶化且夫妻财务独立。上诉人提交的录像录音等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也仅能证明林凤云和林传辉、林传恩回忆本案款项用途,该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债权人张高茂否认,不足以证明林凤云关于借款用途的待证对象,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凤云相关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692元,由上诉人林凤云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华审判员 薛闳引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巍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