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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5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与重庆英洛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重庆英洛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5596号原告: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76区前进二路38号亿铖达大厦。法定代表人:吴健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宇,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重庆英洛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凤笙路15号附4号。法定代表人:钟志琼。原告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英洛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英洛凡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8233.8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7月7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6569.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尚欠货款418233.8元未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重庆英洛凡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10月27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锡条、锡线至2017年2月27日。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款计划》,主要载明:由于公司的经营发展状况,造成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特此承诺货款支付计划:1.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39411元。2.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139411元。3.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139411.8元。如若本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任何一期未按时还款,贵司都可以直接向我司要求偿还全部货款即418233.8元。另本公司应当以总欠款即418233.8元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五的标准向贵司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调整降低逾期付款损失请求为以欠付货款418233.8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回款计划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欠付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于赔偿。原告自愿调整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为以418233.8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英洛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货款418233.8元,并以418233.8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6元,由被告重庆英洛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