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沈阳华天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天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11民初2775号原告:沈阳华天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刘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龙,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荣光,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乔春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阳华天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安徽五建公司)、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安徽五建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造安装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被告安徽五建公司承建的天宇金地富山小区的塑钢门窗工程。工程总造价1753932.40元。违约责任按照拖欠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不超合同总价款的3%。2015年1月5日,被告安徽五建公司出具《金地富山7#、10#、13#塑窗决算单》,载明尚欠我公司工程款305627元,并承诺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其后又支付了100000元,剩余205627元至今未付。被告天宇公司是工程发包方,其对尚欠工程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5627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利息依法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77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本次起诉与其在(2016)辽0411民初397号案件起诉均是基于同一基础事实,即:2013年8月1日,沈阳华天公司与安徽五建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造安装合同》,约定沈阳华天公司负责天宇金地富山塑钢门窗工程、供货、安装施工、维修,负责办理与本分项工程相关的一切手续和检测工作,包工、包料,塑钢窗约3986.21平方米,平均综合单价440/米2,工程总造价约1753932.40元。原告对此工程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违约金,而本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的(2016)辽041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该部分作出了判决,此次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华天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61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华鸿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