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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张恒义与林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义,林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346号原告:张恒义,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林晓霞,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原告张恒义与被告林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恒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晓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支付该款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晓霞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借款人林晓霞向张恒义借款,经张恒义同意���,双方当日签订一张借款条,约定借款金额6000元。借款期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张恒义多次催讨,但林晓霞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辞。林晓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林晓霞向张恒义借现金6000元,并于当日向张恒义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间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晓霞未按约定返还本金,亦未依约支付利息。经张恒义多次催告,林晓霞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林晓霞结欠张恒义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有林晓霞出具的借条以及张恒义的庭审陈述可予证实,予以确认。林晓霞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林晓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晓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恒义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宇衍人民陪审员  林 芳人民陪审员  姚文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郭茹洁书 记 员  姚晓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