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28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高阳县晋庄镇南尖窝村村委会与赵国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县晋庄镇南尖窝村村委会,赵国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1137号原告:高阳县晋庄镇南尖窝村村委会,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南尖窝村。法定代表人:任章来,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旗,男,汉族,1944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原告高阳县晋庄镇南尖窝村村委会与被告赵国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章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被告赵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县晋庄镇南尖窝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19.7亩;2.请求判令被告补交承包费886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高阳县晋庄镇南尖窝村村委会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9.7亩,每亩60元,承包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3月1日止,2008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占用和使用该宗土地,没有交还,也没有交纳承包费,自2008年开始村委会每年都催收承包费,被告以树没卖为由拖延,也不续签合同,2008年我村土地承包费投标价每亩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赵国旗辩称,原告让我补交承包费8865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016年起诉我是60-400元,今年起诉我又是60-500元,原告由什么理由。原告所述我占地19.7亩不属实,有任占欣及段梦义占了一部分地,原告收着承包费。原告说多次催促交承包费,是瞎话。说我拖着不交,更不对,因为原告欠我两眼机井、三间房,还有多年0.52亩地的钱,我没说不交,我多次找他们商量,原告2010年春节前去我家,我说了不交的原因,他们就走了,至今没有说过什么,原告说本村每亩标的为500元,但位于张家窑××、××20多亩地承包者只花了8000元承包30年。原告必须出示原始合同,此事已9年,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交了2015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原告和代庄村委会签订补充合同增加承包费我们不知情,原告中途三个月涨租金我们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和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中,村委会要求提高土地承包费,经村委会两委及村民代表商议,村委会与原告陈大锁多次协商将承包代庄村所有土地自2015年9月13日后承包费每亩提高120元即每年每亩承包费400元,且原告已经向村委会补交了增加的承包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原告承包村委会土地合同后的转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内,如代庄村委会增加承包费则随增加数目增加。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曾经多次找原告要种粮补贴款,原告说是村委会扣着呢,但村委会说原告已支取,无证据出示亦与本案无关,可另案主张。本案查明基本事实如下:1988年10月15日,原告与高阳县代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依法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代庄村位于隆和庄村西,高任路北侧450亩土地,承包期20年,自1988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2008年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村委会又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承包期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承包费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每年每亩280元;以后每三年一个阶段,承包费按当时市价双方协商解决。201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90亩土地转租给被告,期限五年,自2015年7月5日至2020年10月15日。租金每年每亩280元,每年付一次,如代庄村委会增加承包费则随增加数目增加。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的当年承包费25200元。2015年9月,发包方代庄村委会要求增加承包费,经协商承包费确定为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按照每年每亩400元计算,村委会与原告再次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合同》。被告不同意调整承包费并拒绝交纳。本院认为,原告陈大锁与被告王达、王冲、王江涛、代颖章、王亚南、齐小明、胡卿、王闯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大锁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转包的土地,被告也接收土地后也予以耕种,故被告王达、王冲、王江涛、代颖章、王亚南、齐小明、胡卿、王闯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达、王冲、胡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补交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的承包费7800元;2.判令被告交纳2016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承包费72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达、王冲、王江涛、代颖章、王亚南、齐小明、胡卿、王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大锁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的承包费7800元;二、被告王达、王冲、王江涛、代颖章、王亚南、齐小明、胡卿、王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大锁2016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承包费72000元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7.5元,由被告王达、王冲、王江涛、代颖章、王亚南、齐小明、胡卿、王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宁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日书记员 苏晓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