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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执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沈煜,蒋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1执622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长泰路天玺花园,组织机构代码68717159-3。法定代表人洪福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猛,男,汉族,1984年5月22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工农路108号南方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3650623-1。法定代表人沈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206号,组织机构代码74069209-X。法定代表人杨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煜,男,汉族,1955年11月4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蒋美琴,女,汉族,1954年11月2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本院在执行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沈煜、蒋美琴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61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沈煜、蒋美琴对被告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沈煜、蒋美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4890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沈煜、蒋美琴负担12290元”。因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沈煜、蒋美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次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沈煜、蒋美琴的人员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已停业,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名下存有苏F×××××、苏F×××××、苏F×××××牌号汽车叁辆,本案于2017年5月3日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控制到车辆;发现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名下有880元的银行存款,并进行了扣划。沈煜能够到案接受调查。沈煜、蒋美琴名下有位于南通市银花苑2幢203室、工农路108号商业三层01室、孩儿巷南路66号1102、1103室的房产,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轮候查封(期限三年)。未发现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沈煜、蒋美琴名下存有其他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上述沈煜、蒋美琴名下房产,本院已致函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征询处置情况。本案已将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沈煜、蒋美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本案标的,现已强制执行到位880元,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199912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12290元,合计201141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照片、函件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沈煜、蒋美琴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虽发现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车和少量银行存款,但未能实际控制汽车,少量银行存款也不足以满足本案标的要求;沈煜能到案接受调查,其名下有房产,但因其他法院在先查封而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沈煜、蒋美琴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案已发现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且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明智审判员  张善华审判员  孙兴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