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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察可玉与察可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察可玉,察可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2718号原告:察可玉,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察可来,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察可玉与被告察可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察可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锋和被告察可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察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搬离出原告的房屋和院落;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取得一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经政府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1994年建正房4间、配房、大门及院落一套。后原告在济南做生意,2003年起房屋由被告居住。2017年夏原告因需要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拒不搬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察可来辩称,宅基地是原告的,现在的房子也是原告的,但原告建房时扒掉我的老房子(两间正房、一间配房),我要求赔偿30000元。原来的院墙歪倒,现在的院墙、大门、水泥地是我建的,花费24000元。是原告让我住的房子,他也没让我搬出过,我和原告是表兄弟关系,不存在房租情况。原告把老房子钱和建院墙等花的钱赔给我,我就搬出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2年经政府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1994年建正房四间、配房、门楼各一间及院墙,后原告在济南居住,因原被告是表兄弟关系,被告就搬进原告房屋居住至今,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2017年夏天,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被告拒未搬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搬出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即房屋租金20000元,对于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被告称原告建房子时扒掉老房子正房两间、配房一间价值30000元,以及后来为原告建院墙、大门等花费24000元,均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居住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是对自己物权的支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即房屋租金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亦没有约定房租,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房款30000元及建院墙、大门等款24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原告察可玉要求被告察可来搬出房屋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察可玉要求被告察可来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察可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原告察可玉所有的房屋;二、原告察可玉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察可玉负担100元,察可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