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省山诉刘玉伍、被告黎刚财、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省山,刘玉伍,黎刚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658号原告:张省山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刘玉伍被告:黎刚财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成博委托代理人:刘殿双原告张省山与被告刘玉伍、被告黎刚财、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省山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刘玉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殿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刚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245.28元(其中包括:伙食补助费2480.00元、营养费1860.00元、护理费13,767.28.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6,43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白云宾馆北侧,被告刘玉伍驾驶辽L92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玉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颜面部擦皮伤、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24天。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玉伍辩称,肇事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开的,我开的是出租车,车主是黎刚财。我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予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21,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告刘玉伍未取得驾驶证、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我公司对该起事故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23时许,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白云宾馆北侧,被告刘玉伍驾驶辽L92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张省山入住盘锦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颜面部擦皮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实际住院124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20天。2016年5月18日,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作出盘双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伍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省山无责任。另查,被告刘玉伍驾驶的辽L925**号轿车系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黎刚财,被告刘玉伍系被告黎刚财雇佣的司机。被告刘玉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8月20日,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2017)第1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省山肢体损伤,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被告均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省山的损害后果系因被告刘玉伍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行驶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台子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玉伍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有重大过错,因此,刘玉伍应当与雇主黎刚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护理费13,767.68元(107.56元/天×4天×2人+107.56元/天×120天=13,767.6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因此赔偿标准按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00元(20元/天×124天=2480.00元)和营养费1860.00元(15元/天×124天=1860.00元),根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16,438.00元(32,876.00元×10%×5年=16,438.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0元,因交通费和财产损失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伤害,给自己和家属造成很大打击,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以3000.00元为宜。鉴定费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总额为38,84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省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845.68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元,减半收取375.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刘玉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秋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