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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大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靖州县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新,吴育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563号原告:张大清,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金,湖南省靖州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飞山中路5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5530088466。负责人:饶子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凤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三江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709576031X。负责人:贺永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靖州县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客运汽车站。法定代表人:覃明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XX新,男,1969年7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吴育成,男,1968年2月3日出生,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锦屏县。原告张大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靖州县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新、吴育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饶子洋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的负责人贺永红、被告靖州县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明华、被告吴育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224.65元;3、判决被告吴育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假肢器具费,共计328898.5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15时15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湖南省靖州县坳上镇杨梅村沿X074县道往靖州县甘棠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靖州县坳上镇××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吴育成驾驶的贵H×××××中型货车及同向行驶的被告XX新驾驶的湘N×××××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行截肢术,原告从大腿中部截肢。事故虽经靖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育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新无责任。但事实上被告吴育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被告XX新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靖州县天河小区,生活在城镇。原告住院共用医疗费100895.5元。被告吴育成驾驶的贵H×××××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XX新驾驶的湘N×××××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靖州县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原告安装假肢的后续医疗费、食宿费、假肢器具费、维修费为52235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75天,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张大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大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原告张大清的身份信息情况。2、房屋出租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靖州县天河小区。3、靖州县甘棠镇塘头村村民委员会、靖州县甘棠派出所得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4、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张大清因交通事故受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育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新无责任。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被告吴育成驾驶的贵H×××××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出事时在保险期限内。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营销服务部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拟证明被告XX新驾驶的湘N×××××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出事时在保险期限内。7、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原告安装假肢的后续医疗费、食宿费、假肢器具费、维修费为52235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75天,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8、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湖南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伤残人员假肢诊断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原告安装假肢器具费、维修费为522350元。9、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原告张大清因伤住院66天,共用医疗费100895.5元。10、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份,拟证明原告张大清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3、诉讼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营销服务部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方无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营销服务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营销服务部、XX新对原告张大清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大清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营销服务部、XX新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5日15时15分许,原告张大清驾驶套用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湖南省靖州县坳上镇杨梅村沿X074县道往靖州县甘棠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靖州县坳上镇××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吴育成驾驶的贵H×××××中型货车及同向行驶的被告XX新驾驶的湘N×××××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大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大清入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共用医疗费100895.5元。经靖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大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育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新无责任。原告张大清于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居住在靖州县天河小区。被告吴育成驾驶的贵H×××××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XX新驾驶的湘N×××××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经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大清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75天,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湖南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伤残人员假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张大清因车祸造成左大腿截肢,安装国产假肢一套需35000元,安装假肢康复训练期为20天,装配期间需要一人陪护,每人每天吃住需65元,18岁至75岁,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的8%。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张大清。事故给原告张大清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张大清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营销服务部、靖州县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新、吴育成对原告张大清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张大清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原告张大清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895.5元。2、护理费42494元×110天÷365天=12806.41元(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住院90天,经鉴定,安装假肢需20天,需一人护理),原告张大清要求赔偿20360.08元过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70元=4620元(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70元计算),原告张大清要求赔偿5260元过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原告张大清要求赔偿3000元过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31284元×20×50%=312840元(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六极伤残赔偿系数为50%,原告张大清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张大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造成左大腿截肢,终身残废,事故给原告张大清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张大清要求赔偿50000元过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司法鉴定费2100元。8、误工费53889元÷365天×195天=28790.01元(按照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75天,安装假肢需20天),原告张大清要求赔偿46737.85元过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假肢器具费35000元×[(75-30)÷4]=393750元(经鉴定,安装国产假肢一套需35000元,18岁至75岁,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告张大清现年满30岁)。10、假肢维修费35000元×(75-30)×8%=126000元(经鉴定,安装国产假肢一套需35000元,18岁至75岁,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告张大清现年满30岁,每年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的8%)。11、安装假肢食宿费65×20天×2人=2600元(经鉴定,安装假肢康复训练期为20天,装配期间需要一人陪护,每人每天吃住需65元),原告张大清共计损失1006201.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营销服务部、靖州县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新、被告吴育成对原告张大清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大清共计损失1006201.92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766201.92元,因原告张大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育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新无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吴育成赔偿40%即766201.92元×40%=306480.7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张大清自行承担。被告靖州县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新对原告张大清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清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清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吴育成赔偿原告张大清经济损失306480.7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张大清自行承担。被告靖州县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新对原告张大清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育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大清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大清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三、被告吴育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大清各项经济损失306480.77元;四、驳回原告张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60元,依法减半收取7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营销服务部负担1350元,由被告吴育成负担2949元,由原告张大清负担1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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