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董少勤与郝永胜、抚顺峰和混凝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少勤,郝永胜,抚顺峰和混凝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高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2民初2800号原告:董少勤,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欢,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永胜,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告:抚顺峰和混凝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辽电河西17号楼中电楼口1单元。法定代表人:何少峰被告:高福刚,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泰山路18-B西1号1-4、1-5(金月蓝湾B西1幢1-4、1-5)。负责人:王世海原告董少勤与被告郝永胜、被告抚顺峰和混凝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高福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原告董少勤于2017年10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郝永胜、被告抚顺峰和混凝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高福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董少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少勤撤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少勤负担。审 判 员 谢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璐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