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少胜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少胜,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3003号原告:杜少胜,男,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中良,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刚,男,1996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杜少胜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中良、夏雪,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少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6月26日还清。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刚辩称,借条上书写为20000元,但实际只向原告借款10000元,而且借款后偿还过9000元,是转给为原告要账的两个人的。现在只欠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手机上支付宝转账记录(未提交书面材料),证明自2016年11月起先后多次转款给张学润和潘天亮共计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转账记录对方均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转账相对方均不是本案原告,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被告李刚在原告杜少胜处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少胜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款于2017.6.26还清。借款人:李刚。2017.5.20”,且被告李刚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后被告借款后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刚向原告杜少胜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李刚辩称仅借款1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不符,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白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刚辩称已还款9000元,但其出示的转账记录相对方为案外人张学润、潘天亮,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张学润、潘天亮与本案原告杜少胜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其转账给案外人张学润、潘天亮的9000元为归还本案借款,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少胜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建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