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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安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景宸苗木专业合作社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安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景宸苗木专业合作社,罗泽华,贾远春,罗阿成,马艳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683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73732049Q,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26号。法定代表人:胡金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市安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40946-9,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梅子垭村4组。法定代表人:罗泽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景宸苗木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07547331-2,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东西泉村二组。法定代表人:罗泽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罗泽华,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贾远春,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罗泽华之妻,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罗阿成,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42052119900420005X),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马艳梨,女,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罗阿成之妻,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市安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景宸苗木专业合作社、罗泽华、贾远春、罗阿成、马艳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9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被告宜昌景宸苗木专业合作社定于2016年11月5日前偿还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2228573元、咨询费302400元,并以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宜昌市安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罗阿成、罗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马艳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556280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及以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贾远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224173元(2016年3月15日)、咨询费140400元及以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7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昌市安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景宸苗木专业合作社、罗泽华、贾远春、罗阿成、马艳梨承担。2017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平湖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心绿农产品公司、许清杰、曹菊英、刘立武、许巧瑜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