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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武汉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市东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市东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发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药园7栋9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98318933W。法定代表人:周发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健,武汉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东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交通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068132493。法定代表人:许清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发武,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武汉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东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周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方公司、周发武承担。事实与理由:1、周发武利用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令公司对他个人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东方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系周发武个人行为,在没有其公司出具任何合法有效的公司决定的情况下,就认定其公司对周发武个人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明显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2、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供重大担保应当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定。该规定虽然只对公司内部有效,但是东方公司仅凭其在还款协议或承诺书上注明其承担担保责任,即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发武、巨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76720元;2、判决周发武、巨正公司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具体本金以实际偿还的本金分段计算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发武、巨正公司负担。周发武辩称,1、其对2012年9月15日的借款合同,表示认可,但对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不认可;2、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息是按照银行政策贷款利息计息,但后期东方公司强迫其按月息2.6%计算利息,对此其不认可;3、其陆续还款金额已经足够还清欠款本金,但东方公司按实际入账先还利息,违背了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口头约定;4、对东方公司在后续的还款协议上,每次带上巨正公司作为担保人,其明确告知巨正公司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决议,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担保是没有作用的情况下,东方公司仍然要求其私自在协议上盖章,该担保行为当然应该不成立。巨正公司辩称,1、其公司并非借贷合同的担保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该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故其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可能成为该借贷合同的担保人。2、根据周发武和东方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表明,该合同纯属于个人借贷行为,没有关于巨正公司在该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东方公司在明知巨正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对此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就擅自强烈要求追加其公司作为债务的担保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其公司以及其它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公司也不应当“被”成为担保人。3、该借贷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民间借贷,虽然在借款用途上,表明是用于其公司及子公司经营活动,但在其公司和子公司财务中,并没有任何该笔借款的记录。所有周发武的行为应该定性为个人行为,而不是其公司行为,故其公司不应当成为该笔个人借贷行为的担保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9日,周发武因资金需要向东方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为9.6%,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周发武应将巨正公司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总部国际7栋9楼的1600平方米房产证和土地证质押给东方公司,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依约于2011年12月15日向周发武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周发武亦将巨正公司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总部国际7栋9楼的1600平方米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东方公司,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9日,巨正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主要内容为自愿为周发武向东方公司的借款以公司现有资金、应用账款和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东方公司将巨正公司名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退还给周发武。2012年9月6日,周发武向东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截至2012年9月15日的利息共计720000元。2012年9月15日,东方公司与周发武就未偿还的借款本金85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5日;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6个月后一次性付息,周发武可提前偿还借款,利息按所剩借款每月2%计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周发武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东方公司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由周发武负担。2013年5月23日,周发武偿还利息1000000元。2013年9月17日,东方公司与周发武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已于2013年6月15日到期,周发武已于2013年6月付息1000000元,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周发武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00000元,11月30日前偿还本金3000000元;根据原协议从2013年6月15日起借款利息按月息2.6%计算,周发武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本金和实际发生的利息;该笔借款由巨正公司盖章担保。巨正公司亦在还款协议上盖章。2013年10月8日,周发武偿还本金7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周发武偿还本金10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周发武偿还本金1000000元。2014年1月8日,周发武偿还本金18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周发武偿还利息500000元。2014年8月29日,周发武偿还利息100000元。2014年9月18日,周发武向东方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已于2013年6月15日到期,周发武于2013年9月17日与东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但因资金困难,暂时无法按协议全部归还,截至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共同对账确认,还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2262100元,周发武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具体为10月30日前归还差欠的利息1000000元,11月30日前归还差欠利息1262100元,12月30日归还本金4000000元以及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期间的利息416000元;根据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借款继续由巨正公司盖章担保;周发武及巨正公司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盖章。2014年11月14日周发武偿还利息1000000元。2014年12月3日周发武偿还利息7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周发武偿还利息1000000元。2015年7月22日周发武偿还利息500000元。2015年8月21日周发武偿还本金189900元、利息310100元。2015年8月27日周发武偿还本金1000000元。2016年8月31日周发武偿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10月10日,东方公司与周发武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截至2016年8月31日双方共同对账确认,尚欠本金2710000.01元、利息876720元;周发武分期偿还欠款,具体为2016年11月15日前归还本金1300000元,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1410000元;如周发武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欠息双方协商一次性归还;否则继续按月息2.6%的利率计算利息;根据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借款继续由巨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东方公司、周发武及巨正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东方公司认为周发武、巨正公司没有按协议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讼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发武于2017年2月15日偿还本金610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与周发武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及周发武、巨正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生效。关于周发武已偿还部分,东方公司分别按本金及利息主张,而周发武则主张应全部视为偿还本金,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及对账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2013年9月17日的还款协议、2014年9月18日的还款承诺书、2016年10月10日的还款协议书对于已偿还部分均未约定系先偿还本金或先偿还利息,同时周发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已偿还部分的性质进行了约定,故对东方公司按本金及利息分别主张予以采信,即本案查明事实部分,对于周发武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周发武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详见本文书附件表格。需要说明的是东方公司主张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按月息2.6%计算利息,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另外截止2015年1月30日周发武尚欠利息970659.99元,而在当天其支付利息1000000元,故多余支付的利息29340.01元应视为已偿还的本金;2015年8月21日周发武支付利息310100元,而实际至2015年8月21日周发武应支付利息为191688.97元,故多余支付的118411.03元应视为已偿还的本金。经计算截至2016年8月31日,周发武尚欠利息862100.60元,该利息系由月息2.6%计算而来。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未偿还部分只能按月息2%主张,故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周发武应向东方公司偿还的利息为663154.31元,东方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发武于2017年2月15日偿还本金610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故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应为280150.15元(2562348.96元×0.02÷30天×164天),从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应为59872.03元(1952348.96元×0.02÷30天×46天),因此截至2017年3月30日周发武应向东方公司偿还本金1852348.96元(2562348.96元-610000元-100000元)及利息1003176.49元(663154.31元+280150.15元+59872.03元),对于东方公司主张本金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后期利息周发武亦应按月息2%支付。至于周发武辩称2013年9月17日的还款协议、2014年9月18日的还款承诺书、2016年10月10日的还款协议书系东方公司强迫其签字并导致按月息2.6%计息不认可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巨正公司的责任。在2011年12月9日周发武向东方公司借款时,巨正公司就将公司名下房产的土地证及房产证交付给东方公司以作为周发武借款的担保,该行为表明巨正公司对周发武向东方公司借款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只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2012年9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巨正公司对周发武向东方公司借款进行担保。之后的2013年9月17日的还款协议、2014年9月18日的还款承诺书、2016年10月10日的还款协议书上均约定巨正公司对周发武向东方公司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巨正公司亦在2013年9月17日的还款协议、2014年9月18日的还款承诺书、2016年10月10日的还款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该行为应是巨正公司对周发武向东方公司借款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巨正公司应对周发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巨正公司辩称其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东方公司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巨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发武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东方公司基于对巨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东方公司在接受作为巨正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故巨正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发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东方公司借款本金1852348.96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1003176.49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852348.96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巨正公司对周发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东方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周发武、巨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及周发武、巨正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各自义务。周发武至今仍拖欠东方公司部份借款本息,理应及时清偿。巨正公司在多份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中承诺担保,理应对周发武至今仍拖欠东方公司部份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巨正公司提出该担保行为其公司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形成决定,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担保行为无效;以及东方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系周发武个人行为,在没有其公司出具任何合法有效的公司决定的情况下,就认定其公司对周发武个人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明显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的上诉理由,第一、从双方的两次还款协议和一次还款承诺均约定由巨正公司承担担保,巨正公司表明其担保人身份,且均在协议和承诺书上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巨正公司的担保行为成立。第二、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与否,不足以对抗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效力。第三、东方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巨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发武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基于对巨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有理由相信巨正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真实性,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综上所述,巨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13元由巨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树雄审判员  詹 军审判员  童 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