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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张光庆与方乃平、李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庆,方乃平,李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893号原告张光庆,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殷德贵,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乃平,男,195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李卫东,男,汉族,1968年5月27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李国庆,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生,住确山县。原告张光庆诉被告方乃平、李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贵、被告方乃平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方乃平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着我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桥区明港镇钢花小区斜对面人行道路段时,撞上前方停在绿化带之间被告李国庆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装载的角铁上,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坐在二轮电动车上的我受伤。后交警明港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乃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桥中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骨折,至2015年5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主要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6个月);定期复查,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6年4月30日,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我近年一直从事商业。我因受到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李国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164.24元:1、医疗费:15634.35元(13114.35元+120元+2400元);2、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4、护理费:1920.73元(83.51元×23天);5、误工费:37494.16元(33690元/年÷365×373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270元;8、鉴定费:700元;9、残疾赔偿金:51152(25576元/年×20年×10%);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方乃平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李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5时08分许,方乃平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信阳市××桥区明港镇钢花小区斜对面人行道路段时,撞上前方停在绿化带之间李国庆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装载的角铁上,造成方乃平及电动车乘坐人张光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的信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乃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光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光庆被送往信阳市××桥区中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骨折,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13114.3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6个月);2、抬高患肢,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张光庆购买坐便凳、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共计270元,但无正规票据。出院后,张光庆在汪霞诊所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2400元,有汪霞诊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但无正规票据。2016年4月23日,原告张光庆的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浩然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光庆因意外损伤致右侧内外踝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X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经查,张光庆与其妻子邬青于2005年4月11日结婚,二人在信阳市明港杨楼路口北钢花小区开办一家信阳市明港幸运粮油商店,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另查明,被告方方乃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系本人所有,被告李国庆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本人所有,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庆垫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道路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汪霞诊所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方乃平持证驾驶二轮电动车撞上停放在绿化带之间的李国庆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张光庆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光庆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张光庆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为被告方乃平与李国庆,该起事故的赔偿主体应为方乃平和李国庆。故原告张光庆要求被告方乃平、李国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李国庆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因李国庆没有为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部分不划分责任,应当全部由李国庆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方乃平和李国庆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为主次责,责任比例按7:3划分,即方乃平承担70%的责任,李国庆承担30%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张光庆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按实际票据计算为13114.35元;2、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22天=1837.27元;5、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为36690元/年÷365天×(22天+全休180天)=20305.04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辅助器270元,具虽然没有发票,但系原告住院期间必要的支出,应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9、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576元/年×20年×10%=51125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5831.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庆赔偿原告张光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37.27元、误工费20305.0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款88794.31元;被告李国庆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张光庆2111.21元((95831.66元-88794.31元)×30%);以上两项共计90905.52元,李国庆垫付的1000元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方乃平赔偿原告张光庆各项损失共计4926.14元((95831.66元-88794.31元)×70%)三、原告张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元,被告方乃平负担1848元,被告李国庆负担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勇人民陪审员  李清云人民陪审员  李文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