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民初5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5758潘浪与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浪,苏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5758号原告:潘浪,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系原告妻子)。被告:苏丹,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阴市。原告潘浪诉被告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浪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因自身需要资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苏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向潘浪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苏丹2013.8.1……”。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归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苏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潘浪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苏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29)。代理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阿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