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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明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刑初131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伟,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于保康县,汉族,高中文化,保康县客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保康县,住保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9月1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保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清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7时40分,被告人王明伟驾驶鄂F×××××公交车从保康县城关镇一桥往牌坊湾站点方向行驶,行至沿河路科技局门口路段时,因超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赵某(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挂倒碾轧,致赵某当场死亡。吴某、王明伟先后电话报警。经保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后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明伟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赵某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明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王明伟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郭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王明伟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施救,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王明伟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 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