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无业,文盲,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现住东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由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修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18时许,酒后驾驶鲁R×××××号轿车沿东明县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寨村处时,与对方向王某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后经检验,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9mg/100ml。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10月12日自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预缴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清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