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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郭安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安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810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安邦,男,生于1988年11月30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8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5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安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安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郭安邦酒后无证驾驶豫K×××××号摩托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禹州市轩辕路马踏飞燕转盘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鉴定,郭安邦血液中乙醇含量190.867mg/100ml。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安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安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安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安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郭安邦酒后无证驾驶豫K×××××号摩托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禹州市轩辕路马踏飞燕转盘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安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郭安邦血液中乙醇含量190.86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郭安邦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安邦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证明、酒精测试单、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郭安邦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安邦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安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郭安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安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判员朱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