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1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慧红与于少辉、芦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红,于少辉,芦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民初1580号原告刘慧红,女,汉族,1977年10月9日生,住开封市祥符区。被告于少辉,男,汉族,1983年10月30日生,住开封市祥符区。被告芦婷婷,女,汉族,1987年6月15日生,住开封市。原告刘慧红诉被告余少辉、芦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少辉、芦婷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少辉、芦婷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个月后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请求被告余少辉、芦婷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7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慧红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余少辉卢婷婷。该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其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年利率6%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少辉、芦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慧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余少辉、芦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