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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崔天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天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4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天亮,男,汉族,1946年7月15日出生,2017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天亮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崔天亮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大道“华威超市”内,趁被害人李某选购商品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婴儿车背面口袋里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38元。2017年7月14日,崔天亮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天亮具有盗窃作案一起、数额较大、有盗窃犯罪前科、坦白、赃物已追回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天亮拘役四个月左右,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左右。被告人崔天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天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崔天亮具有扒窃作案一起、数额较大、有盗窃犯罪前科、坦白、作案时系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赃物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天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鹤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