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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0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翟庚学、翟红翠等与霍邱县蓼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庚学,翟红翠,翟桂章,刘本本,霍邱县蓼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0684号原告:翟庚学(第一原告),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原告:翟红翠(第二原告),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原告:翟桂章(第三原告),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萌,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本本(第一被告),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蓼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李良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绵锋,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庚学、翟红翠、翟桂章诉被告刘本本、霍邱县蓼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庚学、翟桂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刘本本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绵锋到庭参加诉讼。霍邱县蓼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庚学、翟红翠、翟桂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亲属李银宝因交通事故死亡,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024元、死亡赔偿金510,400元、电动车维修费及鉴定费36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613,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范围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NHXX**(车辆登记人为第二被告)机动车在青浦区朱枫公路、沪青平公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银宝发生相撞,李银宝当场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刘本本辩称:事故车辆系第一被告挂靠于第二被告处,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正驾车右拐,路口显示为绿灯,李银宝所驾驶的不是电动自行车,而是机动车,故李银宝对车辆发生相撞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要求李银宝承担次要责任。另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三原告赔偿款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霍邱县蓼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三被告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另外,根据“青浦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死者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10时4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NHXX**(车辆登记人为第二被告)机动车在青浦区朱枫公路、沪青平公路口右拐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李银宝发生相撞,造成李银宝当场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事故证明,概括为:1、刘本本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属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2、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前李银宝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时路口信号灯情况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1、第一被告所驾驶的牌号为皖NHXX**机动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2、第一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已预付赔偿款3万元;3、事故发生后,“青浦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牌号为皖NHXX**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1)制动系静态、动态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灯光照明信号和电气仪表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4)车身车驾符合安全技术条件;(5)车身附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6)行驶系及底盘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悬挂“皖NHXX**”号牌货车,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标准;4、牌号为皖NHXX**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8日。第一被告于2017年5月3日申领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有效期6年;5、李银宝所驾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物损价值311元,原告并支付评估费50元;6、原告翟庚学系李银宝配偶,原告翟红翠、翟桂章系李银宝与翟庚学子女,李银宝父亲李德成已于2003年死亡,李银宝母亲朱过莲已于2012年死亡。根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一、事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根据第一被告的陈述,交通信号灯在事故发生时为绿灯,死者李银宝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穿过公路并不存在过错,另外第一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李银宝存在过错的情形,故第一被告对本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赔付。根据检验报告,事故车辆制动性能、转向性能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而其他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仪表设备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结论正确,如第三被告以此作为拒绝理赔的理由,第三被告还应提供免予赔偿的特殊告知情形,现第三被告未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根据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其余费用,除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余款599,785元均应由第三被告予以赔付。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庚学、翟红翠、翟桂章599,785元;二、被告刘本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庚学、翟红翠、翟桂章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霍邱县蓼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刘本本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翟庚学、翟红翠、翟桂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本本预付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3.80元,减半收取计4,966.9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