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崇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崇升,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于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不符合羁押条件转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逃匿,于2014年7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网上追逃,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归案并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0日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1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崇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崇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崇升于2013年12月30日14时5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解某买菜不备之际,使用镊子盗窃解某上衣兜内的人民币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经核实,被害人解某兜内有人民币36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崇升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因其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崇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崇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崇升于2013年12月30日14时5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解某买菜不备之际,使用镊子盗窃解某上衣兜内的人民币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经核实,被害人解某兜内有人民币365.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镊子一把;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破案经过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解某陈述;4.被告人王崇升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崇升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王崇升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王崇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崇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原羁押15天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姚行海人民陪审员 冯景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初宝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