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4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李军占与谢梅香、李全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占,谢梅香,李全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924号原告:李军占,男,1971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梅香,男,1962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现住濮阳县。被告:李全民,男,1964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原告李军占因与被告谢梅香、李全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对被告李全民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军占及委托代理人陈宏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梅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占诉称:2014年至2017年被告购买原告建筑管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2686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货款2686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6865元。被告谢梅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至2017年多次购买原告建筑管材,并由被告谢梅香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内容为:“今欠到管子款7800元整谢梅香2014年10月08日”;“今欠到货款11265元整谢梅香2016年03月28日”;“2017年05月15日,今欠到管子款20根,共计72米合计7800元整谢梅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686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欠条三张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梅香从原告李军占处购买建筑管材,经结算被告谢梅香并向原告李军占出具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梅香未及时支付原告李军占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军占要求被告谢梅香偿还货款2686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梅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本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梅香偿还原告李军占货款268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军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元,由被告谢梅香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