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广州华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华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3498号原告:广州华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24-26号南楼606房。法定代表人:蔡英勇。委托代理人:杨唐勇、杨玉杰,分别为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开创大道3278号106房。法定代表人:吴亚唯。委托代理人:朱晨星、朱琳珺,分别为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原告广州华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唐勇、杨玉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晨星、朱琳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买方)与广州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迪森锅炉买卖合同》,被告向该公司购买锅炉。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广州大学城生物岛启德威尔登酒店锅炉烟囱、锅炉房软水及加药系统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广东启德威尔登酒店锅炉烟囱、锅炉房软水及加药系统安装及调试,合同金额为59万元。该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特别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期支付合同款,从逾期第7天次日起,每天向原告偿付合同额千分之三违约金。2014年4月30日,因被告该处场地需要增加锅炉房烟囱立管等事宜,被告与原告签订《广州大学城生物岛启德威尔登酒店锅炉烟囱、锅炉房软水及加药系统安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协议合同价款由59万元调整为92万元(增加33万元),其他条款均按原合同继续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广州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积极与被告商定锅炉安装的具体场地位置并要求被告协调场地存放设备。被告也分别在2014年5月4日和6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7.7万元、9.9万元(相当于两份协议的定金部分)。被告采购的锅炉设备进场后,原告组织人员认真安装,已经完成了锅炉烟囱、锅炉房软水及加药系统安装工程,被告工程部门及监理单位广州市恒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认可该工程事项,并在2014年12月19日呈请付款。但是,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被告打造的该酒店从2014年底就开始进入停工状态,被告也一直未支付后续的工程款。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仍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讨后,2016年8月8日,被告及监理单位与原告及广州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对2016年5月5日前所完成工程量进行再次核算,并签订《合同汇总结算表》。被告合约部经理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该结算表显示,扣除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4.6万元及已付款项17.7万元、9.9万元之后,被告仍差欠原告欠款59.8万元(当时工程还处于质保期内)。原告认为,案涉工程设备及安装已经完成两年多时间,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全部剩余工程款。另外,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已经有两年多的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6万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4.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6万元;3、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上诉款项(共计92万元)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诉请不同意。因为涉案项目没有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在涉案项目未安装完成或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无需就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此外,原告所提供的补充证据2中,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因此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违约金的部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所约定的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其遭受的损失。如果其主张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可以认定为过高,在本案中,原告并无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属于明显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上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被告不予认可。目前涉案项目是在建工程已全部转让给香雪制药公司,香雪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2016年5月份公告(转让)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广州大学城生物岛启德威尔登酒店锅炉烟囱、锅炉房软水及加药系统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广东启德威尔登酒店锅炉烟囱、锅炉房软水及加药系统安装及调试;工程合同金额为59万元;本工程在2014年6月30日前安装完毕,2014年8月30日前完成安装完毕;签订合同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定金30%,177000元;进场安装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5%,324500元;安装完毕60天后或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59000元;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18个月满后付清,29500元;(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期支付合同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由此造成损失由甲方负担并从逾期第7天次日起,每天向乙方偿付合同额千分之三违约金,工期顺延,但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30%;等。该合同的附件一为锅炉烟囱系统工程清单表;另附有:工商部门2012年10月31日核发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记载:经营范围:……安装:锅炉(持有效许可证经营至2016年8月5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6日核发的三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该证记载:广州华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获准从事压力管道(级别:GC2级)安装、固定式压力容器(级别:1级)安装;锅炉(级别:3级)的安装;有效期分别至: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5日;等。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广州国际生物岛启德威尔登酒店锅炉烟囱、锅炉房软水及加药系统安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总价由59万元调整为92万元;付款方式、验收、工程保修及其他所有条款均按照原合同继续执行;合同调整后需增加的工程材料清单见后附表《烟囱(新增立管)工程材料清单表》;等。本案诉讼中,被告表示:涉案工程是2015年5月26日停工,而之前完成的工程量,因为这个项目在2016年5月跟8月的时候变更过两次法定代表人,被告资料由原法定代表人胡镇坤全部带走,资料是非常不清晰,被告无法确定。2016年转让(给香雪公司)时的实际情况是:工程已经停工已有1年,当时现场已经没有人在施工,转让只是一个资料的交接,其他涉案资料全部没有了。现在的资料无从考证被告当时涉案工程是谁负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5日、6月18日的《银行进账单》,该进账单显示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77000元、99000元。2、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作出的《催款函》,该函件中记载部分内容为:“我司承接贵司的广州大学城生物岛启德威尔登酒店锅炉烟囱、锅炉房软水及加药系统安装工程供货及安装工作已于2014年12月16日完成(除因甲方场地原因有约10米烟囱尚未安装外,其余安装工作已完成),12月17日贵方工程部门己组织货物及安装确认,12月19日广州市恒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支付手续并呈交给贵司。……请贵司尽快将所欠进度款伍拾万陆仟元人民币支付给我司。”该函件下方有“原件已签收李秋香2015.2.6”字样。3、《合同汇总结算表》,该表记载:锅炉烟囱、锅炉房软水及加药系统安装合同与锅炉烟囱、锅炉房软水及加药系统安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完成百分比均为95%,已完成工程金额分别为560500元、313500元,已付款金额分别为177000元、99000元,应付未付款分别为383500元、214500元;等。该表下方有手写的“工程量属实”及签名、日期。4、照片及2015年3月10日的锅炉烟囱的《竣工图》。被告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不予以确认,其中证据3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只有个人签署,签署人并非被告的员工及授权,原告没有对签署人的身份提供任何证据;对证据4,无法核实到全部工程量。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2015年5月26日的《暂停施工报告》和2015年6月1日的《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作为证据。原告表示:证据1真实性可以由被告提交原件由法庭核实,原告现无法确认,这份证据只是表示暂停,实际有无暂停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安装锅炉的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大学城生物岛启德威尔登酒店锅炉烟囱、锅炉房软水及加药系统安装合同》及《广州国际生物岛启德威尔登酒店锅炉烟囱、锅炉房软水及加药系统安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效力性的规定,则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总金额即920000元的30%即276000元。对于剩余款项,合同约定被告于“进场安装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5%;安装完毕60天后或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18个月满后付清”。现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提交了照片及2015年3月10日的竣工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抗辩称涉案工程“没有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又表示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酒店已于2016年5月转让给案外人,则说明被告曾在原告主张的完工后实际控制涉案工程,且应当承担未结算工程款而转让工程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被告并未合理说明及举证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等基本事实,则无法推翻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上述主张可以确定的是,被告至少于2016年5月前支付合同约定的55%和10%。因原、被告均未举证涉案工程竣工或交付使用的具体日期,则保质期无法实际确定,且根据原告的上述竣工图,涉案工程应是在2015年3月之后才完工,因此质保期自被告主张的转让及停工之时即2016年5月起为宜,按此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已过18个月,达到了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64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上述合同金额55%和10%的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金额为基数计算30%的违约金,该主张与书面的“不按期支付合同款……从逾期第7天次日起,每天向乙方偿付合同额千分之三违约金,……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30%”约定一致。但: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前述的30%款项,而根据原告提交的的竣工图,原告也未在合同约定2014年8月30日前安装完毕,可见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按合同约定履行,无法确定完全的守约方。且,如将已付款列入违约金计算基数,也无法与自始未付任何款项的违约责任相区分。其次、如前所述,原、被告均未举证涉案工程竣工或交付使用的具体日期,无法实际确定质保金的具体日期,至原告起诉时,不足以认定被告对此部分款项有迟延支付的行为,也不宜列入违约金计算基数。因此,本案中,根据公平原则,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以上述合同金额55%和10%的30%(因被告该部分的违约天数已超过100天)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9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华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4000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9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建文人民陪审员 邓志达人民陪审员 梁浩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雨思冯琬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