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行与韩勇军、刘龙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行,韩勇军,刘龙剑,陈晓平,李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03民初3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行,住所地奎屯市团结南街46号。负责人:汪金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勇军,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告:刘龙剑,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晓平,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告:李建新,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行与被告韩勇军、刘龙剑、陈晓平、李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行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行负担。审判员 孟宗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艾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