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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男,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被上诉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判决由上诉人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50.00元不合理,上诉人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每月支付350.00元抚养费难以承担,被上诉人是个体司机,永发车队每月开5,000.00元,企信易购每月开资2,000.00元,被上诉人共计每月收入7,000.00元。因此,法院应考虑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承担能力,以此来确定支付的额度,法院明知上诉人无支付能力而判决,由上诉人每月给付350.00元不切合实际,应予改判。二、夫妻共同财产,北岸新城小区184号楼2单元601室,48平方米,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每月给付上诉人房屋差价1,500元,此判决也不合理,对差价的给付应一次性付清。否则,该房屋可判决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房屋差价款37,500元,方为合理,此房屋拍卖,拍卖款由双方平均分割。鉴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孟某某辩称,被上诉人虽然以前是在永发车队当个体司机,每月工资4,000元。但在一星期之前就不干了,主要原因是身体有病,上诉人将病传染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为了治病已花掉几千元,还未治好,现在没有能力工作。而且上有八十岁母亲,下有两个女儿,都需要抚养,大女儿在南京上大学,小女儿在北岸上小学,上诉人每月才给350.00元抚养费。现在被上诉人每月还要给付上诉人房款1,500元,再加上两个女儿的学费和生活费,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能力再继续给付上诉人每月1,500.00元的房款,最多每月只能还500.00元,至于房屋的差价更是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建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于1997年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孟甲(1998年11月22日出生)已成年,次女孟乙(2008年1月10日出生)10岁,婚后感情尚可。现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家庭财产位于本市新兴区北岸新城184号楼2单元601室双方协议分劈;债务35,000.00元(二姐6,000.00元、三姐3,000.00元、四姐17,000.00元、王兰英5,000.00元)双方共同承担,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孟甲已成年,次女孟乙(2008年1月10日出生)10岁。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出现矛盾,原告孟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应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在本案中,关于离婚问题,双方均表示同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本院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00元,被告表示以无工作、没有能力承担为由,每月只能承担子女抚养费2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完全采信;但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不符合被告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故对其主张的意见不完全采信,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2017年度城镇(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实际生活水平和收入的能力,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50.00元为宜。关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35,000.00元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只认可原告主张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900.00元,同时还陈述在夫妻存续期间尚欠被告亲属的外债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当庭表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原告撤回此项请求,只是在本案中不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审理和处分,不影响债权人向原、被告主张债务的权利,未损害原、被告及债务人的权利和利益,故本院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户,座落在北岸新城184号楼2单元601室面积为48平方米,双方议价75,000.00元,楼房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返还被告37,500.00元,其它家庭日用物品双方自行分配,均表示无异议,但就房屋折价款给付时间和方式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每月付给被告房屋折价款1,500.00元,但应扣除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被告表示不同意扣除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在2017年7月末前一次性付清。本院考虑双方目前实际生活水平和收入能力及经济状况,原告的母亲及未成年子女均与其共同生活,还适当照顾上大学的长女,如支持被告的请求,由原告在2017年7月末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7,500.00元,原告确实无能力承担。但原告要求从房屋折价款中每月扣除子女抚养费请求的理由也不十分充分,结合本案事实的实际情况,充分保护老人和未成年子女以及双方的利益,酌定原告从2017年7月5日每月付给被告房屋折价款1,5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被告从2017年7月起每月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350.00元,直至次女孟乙独立生活为止,比较适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次女孟乙由原告孟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从2017年7月份起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孟某某子女抚养费350.00元,直至次女孟乙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北岸新城小区184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一户(面积48平方米)归原告孟某某所有;原告孟某某从2017年7月份起每月5日前给被告黄某某房屋折价款1,500.00元,直至房屋折价款37,500.00元付清为止;四、准许原告孟某某撤回夫妻存续期间主张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五、原告孟某某缴纳本案预交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另诉讼费150.00元退还原告孟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且双方已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愿离婚后涉及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及财产分割的解决方式问题。1.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问题。黄某某与孟某某婚生两名女儿,长女在读大学,次女在读小学,均处于受教育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父母应当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由于黄某某未能提交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法获取劳动收入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判定黄某某给付次女抚养费的数额,并无不妥。2.关于财产分割的解决方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有的房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具体处理根据生产、生活的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也可以有所差别。同时,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不致使其在父母离婚后生活水平发生急剧变化,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需要对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进行倾斜照顾。本案中,黄某某与孟某某共有的房产业经一审法院判决为双方各半分割,已经充分体现了保护妇女的民事原则。毕竟,两名女儿均由孟某某抚养,特别是次女年幼,理应在各个方面得到更多的照顾和关爱。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未成年女儿及双方的利益,酌情判定孟某某每月给付黄某某的房产折价数额,并无不妥。另外,对于黄某某当庭提出的债务问题,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孟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无法确定该债务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确为夫妻之间共同债务,故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综上所述,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鸿丽审判员  王旭辰审判员  迟丽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