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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国璋与刘海燕、周胜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璋,刘海燕,周胜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486号原告:陈国璋,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芝,系陈国璋之妻。被告:刘海燕,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周胜赞,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国璋与被告刘海燕、周胜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燕、周胜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被告保证于2015年9月20日前还清。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刘海燕、周胜赞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刘海燕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陈国璋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燕向原告陈国璋要求延期至2015年9月2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刘海燕与被告周胜赞于2014年5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6年11月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海燕向陈国璋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资料、催讨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燕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周胜赞与被告刘海燕在该笔债务形成时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海燕、周胜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国璋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均由被告刘海燕、周胜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秋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张希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