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2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戴兴凡诉戴兴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兴凡,戴兴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967号原告:戴兴凡,男,生于1965年8月18日,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戴兴仁,男,生于1971年3月17日,彝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继时,男,生于1997年12月26日,彝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系被告之子。原告戴兴凡与被告戴兴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兴凡、被告戴兴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继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兴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原告房屋旁公共道路上的厕所和粪池;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戴兴仁系原告戴兴凡二伯父戴耀鹏之养子,两家房屋相邻。多年以前,原告戴兴凡二伯父戴耀鹏与原告父亲戴某1商量请求在弟兄几家公共道路上建盖临时猪圈,待日后拆除。多年以后,戴耀鹏将临时猪圈拆除并在别处建盖了猪圈,但原来的临时猪圈却用作了新建盖猪圈的粪池。被告戴兴仁还在粪池旁搭建起厕所,并将粪池及厕所的粪水全部通过原告的房屋、厨房背后的阴沟排出,致使原告家臭气熏天,根本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及其父亲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拆除粪池及厕所,但被告却不予理睬。原告也曾多次找到小组、村委会及当地司法所帮忙调解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戴兴仁答辩称:原、被告是邻居,被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设猪圈和厕所,原告干涉被告承包土地的使用,强行拆除被告家建筑物,毁坏被告财产,并起诉称被告排放的粪水影响其正常生活。被告家猪圈是在原告家建房之前建盖的,原告在建盖房屋时并未留出排水通道,且被告建有粪池,只有在雨季才会有少量粪水溢出。粪水溢出的另一原因是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就找人来调解,调解未成功下就强行拆毁被告的土基墙,使土基墙掉入粪池,导致粪水溢出。原告要求拆除猪圈及厕所系无稽之谈,粪池以前就建盖,厕所也是建在被告家老猪圈上,属于被告的宅基地,被告具有使用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景东彝族自治县大街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本案经景东彝族自治县大街镇司法所及文山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成的事实;戴耀鹏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路边的猪圈只是约定暂时养猪,其本质是几家约定的公共道路;证人戴某1、戴某2、戴某3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将粪池及厕所建盖在公共道路上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景东彝族自治县大街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戴耀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人未能到庭,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戴某1、戴某2、戴某3证言,因证人戴某1、戴某2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戴某3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字据复印件一组4张,欲证实猪圈和厕所系被告所有并管理使用。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字据复印件一组4张,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戴兴凡与被告戴兴仁系邻居关系,两家房屋相邻。被告在道路旁建有猪圈粪池及厕所,因被告家所处位置地势较高,原告家所处位置地势较低,该组没有统一规划的排水沟,下大雨时被告家的粪池及厕所内的粪水顺势而流,经原告家的房屋阴沟流出,影响了原告一家的生活。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原、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经景东彝族自治县大街镇司法所及文山村民委员会调解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村庄生活密集区养殖牲畜,应深挖污水化粪池,暗渠排放污水,妥善处理,消除养殖给环境及相邻各方造成污染、生活不便。从现场勘查显现,被告所建猪圈粪池及厕所内的粪水流经原告房屋阴沟,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已超出了相邻人可以容忍的必要限度。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向原告房屋阴沟排放粪水的诉讼请求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屋旁公共道路上的厕所和粪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拆除建在原告房屋旁公共道路上的厕所和粪池,属于村集体管理的范畴,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兴仁停止侵害,不得向原告的房屋阴沟内排放养猪产生的粪水及厕所污水;二、驳回原告戴兴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戴兴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银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