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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雄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雄,曾用名:李井旺。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郴州市永兴县油市镇榆林村十五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9月12日,被告人李雄伙同李某(已判刑)从永兴县驾驶摩托车至衡东县城关镇、衡山县城关镇盗窃6次,盗窃摩托车6辆,盗窃金额总计30308元,被告人李雄与李某将所盗摩托车骑回永兴县并销赃,所得赃款除去开支后平分。 1、2013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雄伙同李某从永兴县驾驶摩托车至衡东县城关镇,当天21时许,被告人李雄与李某将胡某1停放在城关镇“天外天”网吧门口的一台号牌为湘D×××××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盗窃并藏匿于衡东县少年军校附近。随后,被告人与李某至衡东县城关镇“泰阳网吧”,将廖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湘D×××××红色豪爵女士摩托车盗取。李某骑摩托车来到衡东县少年军校附近赃车藏匿处,将自己骑来的摩托车藏匿后,各骑一台摩托车回永兴县,销赃后,除去开支,将所得赃款平分。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9301元。 2、2013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雄伙同李某从永兴县驾驶摩托车至衡东县城关镇“9号网吧”门口,将胡某2的湘D×××××黑色雅马哈女士摩托车盗取,藏匿于网吧附近一居民楼下。随后来到衡山县城关镇人民中路“糖果宝贝儿童摄影店”门前,将聂某的湘D×××××黑色豪爵宇钻女式摩托车盗取并藏匿于新塘镇跑石岭附近。随后又来到衡山县城关镇步行街“金盛华城”一网吧处,将范某的一台黑色男式新大洲摩托车盗取,藏匿于衡东县少年军校附近。当晚,被告人李雄与李某又到衡东县城关镇恒盛花园A8栋楼下,将肖某的湘D×××××黑色五羊本田女士摩托车盗取并藏匿于衡东县少年军校附近。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雄与李某再次来到“9号网吧”附近居民楼盗拆胡某2的摩托车时,被蹲守的公安干警发现,李某被现场抓获,被告人李雄脱逃。胡某2的摩托车被当场追缴,并已发还给胡某2。经鉴定,被盗的四台摩托车价值21007元。 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李雄被永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聂某、肖某、廖某、胡某1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四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雄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2014)东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聂某、肖某、廖某、胡某1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聂某、肖某、廖某、胡某1、胡某2、范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雄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被告人供述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在盗窃中只是起望风和转移赃物;经查,证明被告人李雄系盗窃犯罪的直接实施者,证据不足,故应当认定被告人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起诉前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聂某、肖某、廖某、胡某1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四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雄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处刑,未考虑被告人有赔偿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量刑过重,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0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书清 助理审判员  罗 忠 人民陪审员  谭柏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洁 校对责任人:周书清 打印责任人:李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