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4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郑军伟与刘曙积、王苏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伟,刘曙积,王苏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522号原告:郑军伟,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刘曙积,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王苏珍,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郑军伟诉被告刘曙积、王苏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曙积、王苏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松紧带货物,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货款55486元,有被告刘曙积在送货单上的签名确认为凭。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45486元未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4548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巧巧织带厂(松紧带)销货清单三页。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5486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经审核,本院对被告刘曙积签收的2016年2月28日及2016年12月11日两张销货清单予以认定,对签名为阿力红的2017年2月20日销货清单,因原告无法证明签收人为二被告的管理员,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有松紧带买卖往来,截止2016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61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刘曙积所欠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苏珍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刘曙积个人债务,故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苏珍对该债务具有共同清偿义务。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曙积、王苏珍共同支付原告郑军伟货款人民币4206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郑军伟承担受理费86.5元;被告刘曙积、王苏珍承担受理费851.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501.5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农商银行,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审 判 员 肖春来人民陪审员 吴增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潮丹?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