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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3629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75号。负责人:陶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啸,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通榆路69号。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木,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阜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阜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本案投保车辆损失是车辆发动机周围电路故障引发的自燃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应驳回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片面认定“车辆是受外来因素碰撞颠簸引发火灾”从而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也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已向××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被上诉人主张5万元,未提供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诚达运输公司对人民财保阜宁公司的上诉辩称:1、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载明了保险金额是5万元,这也是保险公司认可的金额。2、本案不能排除是碰���所引发的火灾事故,对该原因引发的火灾上诉人应予赔偿3、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特别载明起火原因可排除车内遗留火种、放火、雷击,不排除苏JSZL1**中型客车车头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该事故认定书同时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估算。诚达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财保阜宁公司赔付车辆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28日,诚达运输公司在人民财保阜宁公司处为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在保单上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车损险保额低于新车购置价,投保人(××)承诺如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注明的新车购置价为76500元。重要提示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中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诚达运输公司在该栏上加盖公章。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将“碰撞”定义为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将“自燃”定义为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为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016年11月22日9时55分,诚达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李建章驾驶上述车辆搭载两名乘客行驶至329省道阜宁县金沙湖大桥向南约100米处,发生火灾事故。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出现现场。2016年12月8日,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11月22日9时59分,阜宁大队接到119报警称阜宁县329省道金沙湖大桥向南100米一辆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火灾,阜宁中队出动3辆消防车15名指战员赶赴现场扑救,大队值班干部随���出动赶赴现场组织火灾原因调查。此次火灾受灾1户,未造成伤亡,过火面积20平方米左右,主要烧毁中型普通客车1辆,大致直接财产损失60000元,火灾等级为一般火灾。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火灾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9时55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苏J×××××中型普通客车动机舱左侧,起火原因可排除车内遗留火种、放火、雷击,不排除苏J×××××中型普通客车车头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2017年2月20日,苏J×××××中型普通客车办理报废注销登记。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调取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对乘客张德明的询问笔录,张德明称:“今天上午我乘坐阜宁到陈良的中巴车回家。当时车上只有3个人,驾驶员、我和另一名乘客。大约10时左右车子向陈良开,开到金沙湖大桥时,我在座位上感���车子一颠,我被颠了一跳,时间不长车子前面就起火了,因为车门打不开,驾驶员就把我从驾驶位那里弄下车,我下车后车子的火就窜出来了。”证人刘某证明:“我的亲戚开了家具厂,我是负责生产。当时陈良化工园区一客户要做家具,打电话让我去量尺寸。当时我是骑电动车去的,后来电瓶车电不足,我就到阜宁汽车站坐阜宁开陈良的中巴车。10时左右上的车,车开至金沙湖大桥附近,感觉到车子一颠,感觉车子撞到类似碎砖头块子的东西,我人也被颠了一跳。车子开了没多远,车前就冒烟了,车上共有三人,驾驶员、我还有一个50多岁的妇女。因车门打不开了,驾驶员将我们从驾驶座接出去。下车后,车子全部烧起来了,因我要去量家具,就自己打的到客户家量家具了。走的时候消防还未到,正在报警”。一审法院认为,诚达运输公司在人民财保阜宁公司处为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提出的“投保车辆属自燃”的辩解意见,因在保险条款中将自燃定义为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肯定“是自身原因发生故障起火”即为自燃,而根据法律规定对行政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两名乘客相互印证“车子一颠,感觉车子撞到类似碎砖头块子的东西,人也被颠了一跳,车子开了没多远,就起火了”,两份证言均证明案涉车辆是受外来因素碰撞颠簸,从而引发线路故障发生火灾,因此,投保车辆起火燃烧不属于自身原因,人民财保阜宁公司辩解的“自燃”亦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对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提出的“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投保人承诺如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发生事故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没有50000元,其诉讼请求50000元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因保险条款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本案中,投保车辆已报废,应为全部损失,不存在部分损失的问题;双方约定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76500元,投保时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未有按车辆的现实价值承保,而是按50000元保险金额承保,并且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按50000元的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现人民财保阜宁公司主张“高保低赔”,不符合“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且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大致直接财产损失60000元”,故对此辩解亦不予采纳,人民财保阜宁公司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赔偿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户名: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账号:3209230231010000013607)。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另查明:案涉投保车辆实际车主为吴秀生,挂靠在诚达运输公司经营。火灾事故发生后,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吴秀生及事发时的驾驶员李建章进行调查,询问其火灾事故的原因,吴秀生与李建章均认为是发动机周围电路故障引发的火灾。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案涉投保车辆起火的原因是否为自燃所引起?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诚达运输公司在上诉人人民财保阜宁公司为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因该投保车辆发生起火致车辆完全受损,上诉人人民财保阜宁公司对此事故认为系车辆本身电路故障引发的自燃所致,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条款中有“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并且对“自燃”的含义作了解释,即为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故上诉人对涉案投保车辆是否应予赔偿,取决于投保车辆发生起火的原因即是否为自燃所引起。涉案事故发生后,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即向车主吴秀生及事发时的驾驶员李建章进行调查,两人均认为起火原因是“发动机周围电路故障引发的火灾”,该起火原因属于保险条款对“自燃”定义情形中的一种。事实上,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也认为“不排除���J×××××中型普通客车车头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虽仅表述为“不排除”该原因引起的起火而不是肯定,但结合车主和驾驶员的陈述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时正常对用词的表述,应该能够认定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为自燃所引起。另事发时的两名乘客虽分别在公安消防部门及一审时作了陈述,均提及“车子一颠,不长时间就着火了”,首先,乘客对车况的了解肯定不及于车主和驾驶员对车况的了解;其次,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颠簸是正常现象,但并非能引起火灾;再次,该两名乘客仅是陈述事故发生前的状况,并非认定车辆起火原因,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均证明“涉案车辆是受外来因素碰撞颠簸,从而引发线路故障发生火灾”与事实亦不相符。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达到证明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为自燃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自燃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故诚达运输公司要求上诉人赔偿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赔偿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由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维群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钟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凌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