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吴某,刘东矮,胡小妹,刘亮,刘嘉晨,刘庆林,张新静,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岳,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矮,男,1947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妹,女,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亮,男,201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吴某(刘亮之母),女,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嘉晨,男,2015年4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吴某(刘亮之母),女,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远,吉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林,男,1977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静,男,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未来路中段(宏光制冷食品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5934035766。法定代表人:张灵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刘东矮、胡小妹、刘亮、刘嘉晨、刘庆林、张新静、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5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认定并判决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刘东矮系农业户籍,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居住地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刘亮、刘嘉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受害人刘淑民的身份关系,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2、受害人刘淑民系醉酒与刘庆林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且是两机动车之间发生相撞,刘庆林承担次要责任,故刘庆林仅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吴某、刘东矮、胡小妹、刘亮、刘嘉晨辩称:1、被扶养人刘东矮、刘亮、刘嘉晨属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刘庆林驾驶的车辆违规加装照明物及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明显,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庆林、张新静、腾宇运输公司未答辩。吴某、刘东矮、胡小妹、刘亮、刘嘉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责任方赔偿吴某、刘东矮、胡小妹、刘亮、刘嘉晨各项经济损失4758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1时25分许,吴某的丈夫刘淑民驾驶赣A×××××大众牌朗逸轿车沿永丰县工业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运宏纸业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由刘庆林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刘淑民当场死亡,赣A×××××小型轿车及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淑民在此事故中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庆林驾驶加装外部照明及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明显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庆林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刘庆林和张新静,挂靠在腾宇运输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A×××××号小型轿车车损评估金额为123211元,花费鉴定费5000元。刘庆林、张新静向吴某等人垫付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刘淑民生前户籍为非农户籍,吴某、刘东矮、胡小妹、刘亮、刘嘉晨户籍为农业户籍,但其原有承包耕地已于2013年之前被政府征用,属城镇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刘淑民父亲刘东矮出生于1947年8月9日,其母亲胡小妹出生于1964年12月3日,其父母有子女三人刘淑民、刘淑惠、刘仁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吴某等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因刘东矮已年满60周岁,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其子女三人共同赡养,刘东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1350.67元(16732元/年×11年÷3人);胡小妹未年满55周岁,且未向法庭提供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予支持胡小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刘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124元(16732元/年×14年÷2人);刘嘉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222元(16732元/年×17年÷2人),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259346元(16732元/年×14年+16732元/年÷2人×3年),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则该项共计789346元;2、丧葬费26068.50元(52137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刘淑民为整个家庭的顶梁柱,其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江西省经济发展水平和事故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发生事故后由吴某、刘东矮、胡小妹三人处理丧葬事宜,刘东矮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其余二人误工费按2人7天计算为2000元(52137元/年÷365天×2人×7天);交通费酌定1200元;住宿费,按3人6天计算为1800元(100元×3×6),该项费用共计5000元;5、车辆损失123211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73625.50元。一审法院认为,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吴某等人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吴某等人的各项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的数额总数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车辆损失费用合计861625.50元,按6:4的责任比例划分,吴某等人自身承担损失516975.30元,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替刘庆林承担损失344650.20元。刘庆林、张新静已先行垫付30000元,应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刘庆林、张新静。除去已领取的30000元赔偿款外,吴某等人还应获得赔偿314650.20元,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刘庆林、张新静、腾宇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吴某、刘东矮、胡小妹、刘亮、刘嘉晨各项损失11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吴某、刘东矮、胡小妹、刘亮、刘嘉晨各项损失314650.2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刘庆林、张新静垫付款30000元;四、驳回吴某、刘东矮、胡小妹、刘亮、刘嘉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8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3438元,由吴某、刘东矮、胡小妹、刘亮、刘嘉晨负担4688元,刘庆林、张新静负担87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某提供了户口簿及结婚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刘亮、刘嘉晨系吴某、刘淑民的婚生子;而本案中被扶养人刘东矮、刘亮、刘嘉晨的生活费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一审仅计算刘亮、刘嘉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刘亮、刘嘉晨系失地农民,其生活消费均参照城镇水平,一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认定刘亮、刘嘉晨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上诉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无依据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淑民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致发生追尾相撞,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庆林驾驶加装外部照明及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明显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刘庆林与刘淑民的民事责任比例以3:7为宜,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861625.50元,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8487.65元,其中228487.65元赔付给吴某、刘东矮、胡小妹、刘亮、刘嘉晨,30000元赔付给刘庆林、张新静。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上诉认为刘庆林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5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永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5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永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5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吴某、刘东矮、胡小妹、刘亮、刘嘉晨各项损失228487.65元;四、驳回吴某、刘东矮、胡小妹、刘亮、刘嘉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38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3438元,由吴某、刘东矮、胡小妹、刘亮、刘嘉晨负担4688元,刘庆林、张新静负担8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吴某、刘东矮、胡小妹、刘亮、刘嘉晨负担19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箭审判员 杨思铭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