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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洪拒不执行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洪未按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向杨洪送达(2015)桦执字第967、9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杨洪所有的水稻4000斤。被告人杨洪未经桦甸市人民法院许可,于2016年2月擅自将已被桦甸市人民法院查封的4000斤水稻出售,且未将所获价款人民币4000元交至桦甸市人民法院,拒不执行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被告人杨洪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杨洪供述、证人孙某1、孙某2证言、案件移送函、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申请执行书、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桦甸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保证书、被查封水稻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洪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洪欠孙某1、孙某2款项,孙某1、孙某2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桦民一初字第1329号和13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杨洪向孙某1和孙某2偿还借款的义务和还款期限。被告人杨洪未按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孙某1与孙某2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向杨洪送达(2015)桦执字第967、9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杨洪所有的水稻4000斤。被告人杨洪未经本院许可,于2016年2月擅自将已被查封的4000斤水稻出售,且未将所获价款人民币4000元交至本院,拒不执行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及裁定,导致该调解及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杨洪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抓获。3、民事调解书,证实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2015)桦民一初字第1329号和13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杨洪向孙某1和孙某2偿还借款的义务和还款期限。4、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执字第967号、968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证实孙某2、孙某1于2015年12月14日向桦甸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依据为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1330号和132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和12月16日立案。5、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执字第967号、968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裁定查封被告人杨洪水稻4000斤,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匿、损毁、抵押、典当等设定他项权利负担,经本院允许后可以出售,但必须在三日内将价款交到法院,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并承担风险责任。6、桦甸市人民法院查封水稻的照片,证实本院对杨洪的水稻进行了查封,并张贴了封条。7、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其与杨洪有债权债务关系,其起诉杨洪后,法院查封了杨洪家的水稻,但是杨洪私自把水稻变卖,欠款没有上交到法院,欠其的欠款一直未还。8、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杨洪曾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杨洪未偿还其欠款,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查封了杨洪家的水稻,杨洪将水稻私自变卖,没有将款项交到法院。9、被告人杨洪供述,其欠孙某1和孙某2钱款,到期没还上,二人将其起诉到法院,在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确定了还款期限,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到期后其还是没还上款,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冬天,法院将其的4000斤水稻查封了,当时还贴了封条,拍了照片,2016年的2月份,其把水稻卖了,卖了4000元钱,销售得款没有交到法院。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