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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增强、焦明开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增强,焦明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刑终329号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增强,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于新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捕前住河南省获嘉县。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焦明开,男,1997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捕前住河南省修武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明开、李增强犯盗窃罪一案,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豫0711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增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7年3月5日1时许,被告人焦明开伙同被告人李增强到新乡市牧野区东风路十七中斜对面被害人徐某的“好宜家超市”,被告人焦明开用事先准备好的活口扳手撬开卷闸门并进入超市,被告人李增强在旁边放风,盗走人民币503元、黄金叶(金满堂硬盒)一条、红旗渠(硬银)一条、朝鲜产香烟一条、黄山牌(大红方印)五盒。二、2017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焦明开伙同被告人李增强盗窃“好宜家超市”后又到新乡市建设路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西侧被害人张某的“佰汇名烟名酒”店,被告人焦明开用事先准备好的活口扳手撬开卷闸门并进入超市,被告人李增强在旁边放风,盗走人民币2809元、新版利群烟四条、蓝天利群五条、国色天香利群一条、软玉溪八条、软蓝黄鹤楼三条、硬金砂黄鹤楼一条、黄金叶(硬)红旗渠六条、帝豪(硬盒)四条、黄金叶(金满堂)二条、泰山(红将军)二条、泰山(白将军)一条、泰山(哈德门)一条。上述被盗人民币共计3312元、香烟共计四十一条零五盒。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四十一条零五盒香烟价值合计为5710元。被告人李增强、焦明开两次盗窃财物价值为9022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及赃款全部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徐某、张某。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犯罪现场辨认笔录;3.被告人李增强、焦明开的照片、户籍证明;3.被害人徐某、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材料;5.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监狱罪犯前科证明;6.视听资料;7.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8.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乡市烟草公司销售清单;9.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10.被告人李增强和焦明开的供述与辩解。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增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被告人焦明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于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的作案工具一个扳手、一个手灯、一双手套、两个口罩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李增强上诉称,其想留看守所服刑才提出上诉,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增强与原审被告人焦明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为主犯。上诉人李增强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都学敏审判员  郭 旭审判员  杨 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广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