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行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四川九源宏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九源宏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自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181行初93号原告:四川九源宏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莲瑞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233378698364。法定代表人:陈信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代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忠坪,该公司员工。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团山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00008550234X。法定代表人:吴勇,局长。第三人:黄自满,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玛赫李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九源宏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照〔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因黄自满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10月11日,原告四川九源宏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九源宏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九源宏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冯心语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人民陪审员 张 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思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