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14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朱孝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朱孝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45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孝方,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朱孝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朱孝方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朱孝方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8828.5元、利息9639.95元、违约金(含滞纳金)6658.75元(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共计65127.2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庭审中,原告工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朱孝方于诉讼期间归还了部分款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朱孝方向原告工行中山分行偿还截止至2017年9月13日信用卡欠款本金48728.5元,利息10778.48元,违约金7158.75元(其中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4158.75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的违约金3000元),合计66665.73元,及支付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明确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计收标准不变,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原告工行中山分行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及复利4400.85元。被告朱孝方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52×××55。信用卡种类:牡丹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高人民币500元。欠款情况:被告朱孝方于2016年4月25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9月1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48728.5元,利息10778.48元,违约金7158.75元(其中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4158.75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的违约金3000元),合计66665.73元。另查,工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发出的《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取消市场调节价项目中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自2017年1月1日执行。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或按��议约定收取”。本院认为,朱孝方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孝方持卡透支消费,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工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朱孝方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工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截屏图及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朱孝方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朱孝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以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工行中山分行于2017年1月1日之后所计收被告的利息、复利不得超过日利率万分之五的上限标准,故本院对工行中山分行要求被告朱孝方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工行中山分行主张朱孝方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孝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孝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8728.5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及复利4400.85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为4158.75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不再计收复利及滞纳金);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计7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3元,被告朱孝方负担681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晓林黄应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