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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木静林与杨贵华、赵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静林,杨贵华,赵雁,杨滢镔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807号原告木静林,女,汉族,1972年4月2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大学文化,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杨贵华,男,汉族,1963年4月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大专文化,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赵雁,女,汉族,1966年10月12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人,大专文化,住址同上。被告杨滢镔彬,女,汉族,1991年9月2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大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嵩明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杨贵华,男,汉族,1963年4月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大专文化,住云南省嵩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杨滢镔彬之父。原告木静林诉被告杨贵华、赵雁、杨滢镔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静林,被告杨贵华、赵雁及被告杨滢镔彬的委托代理人杨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贵华、赵雁为夫妻关系,被告杨滢镔彬系被告杨贵华与赵雁之女。2014年4月21日,被告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还款40000元,尚欠9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同意用杨滢镔彬名下昆明金博花园23栋1-3层04号房屋冲抵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名债权人之债务,双方办理了过户相关手续后,昆明市房管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向冲抵原告债务等七名债权人之一的樊生富颁发了《房屋产权证》。2015年7月27日,嵩明县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李莲仙执行案件时对该套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等七名债权人随后依法进行了申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复议、诉讼等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对该套房屋的查封裁定,但未获支持,故被告以房屋冲抵原告债务的约定不能履行,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综上所述,被告所借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家庭共有的,其收益也完全用于家庭成员共同享受,故该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所列被告主体错误,原告的起诉无效。借款合同是原告木静林与杨贵华所签,合同上没有赵雁和杨滢镔的签字,借款没有转到赵雁和杨滢镔彬的账户,此案与她们两人无关,不能把她们两个列为被告。杨滢镔彬是学生,她对其父亲做民间借贷一事不知情,此案与她无关。二、杨贵华自2011年来多次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每次借款都还清了本息,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1000000元,此款系原告木静林主动要把钱借给杨贵华,杨贵华再三拒绝,但木静林又让其丈夫李琦打电话给杨贵华收下此款,并且还主动把款项打到杨贵华的账户上,考虑到赵雁与木静林系多年同事关系,杨贵华才接收了该笔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这种强迫借款行为,投资的风险应当由自己承担。另外,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按季支付,月利率为2%。在写借款合同的同时,杨贵华还出具了四张利息合同(四个季度的利息借款合同,一个季度利息为60000元),之后杨贵华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120000元,收回了借款合同两份。四、杨贵华在嵩明县城经营了两个十多年的药店及北京同仁堂化妆品店,木静林自己主动把钱借给杨贵华的目的也是为了赚钱,既然是投资肯定有风险,木静林应该知道投资的风险。杨贵华的药店、化妆品店是早已经营的,而民间借贷是2011年3月才做,杨贵华的房产也均是在做小贷之前就已购买,原告的1000000元借款是2014年4月21日才借的,故原告所说的杨贵华用向其所借的款项购买多套房产不属实。另外,杨贵华自1996年就开始炒股,2015年3月4日债权小组让杨贵华购买股票赚钱后分配给所有债权人。五、原告所述的北京同仁堂化妆品店系赵雁所开不属实,该店系杨贵华于2007年开的,有营业执照为证。杨莹镔彬开瑜珈馆、杨贵华开红木家具店都是正当行业,2011年杨贵华从自己药店(嵩明新大药房账户)转入几百万元的现金进行投资,有银行流水凭证为证。原告截图杨莹镔彬出镜学习瑜珈的行为侵犯了杨莹镔彬的隐私权,是违法行为。综上,依据2017年8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处置集资意见,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及转款凭证一份,欲证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的事实。3.微信截图、照片,欲证实杨滢镔彬参与以房抵债家庭经营活动,其为本案诉讼主体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款系原告自行转款后与杨贵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证据,该证据不合法。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债权人信息登记表及和解协议书,欲证实原告的债权经确认为1000000元,并约定被告只需偿还借款本金、对之前所欠利息及今后应付利息均不再支付的事实。2.分配表,欲证实被告处置昆明大商汇的房产后于2015年4月12日按原告的债权比例偿还原告款项40000元的事实。3.银行流水二份,欲证实借款后被告两次通过很行转账方式分向原告支付款项1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笔款项是用于偿还被告之前所借款项本金。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贵华、赵雁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莹镔彬系被告杨贵华、赵雁之女。2014年4月21日,被告杨贵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杨贵华针对借款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款合同。借款后,杨贵华按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22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元,共计120000元。因被告杨贵华向多人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杨贵华与众多债权人协商后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了《债务人杨贵华资产偿还债权人和解协议》,约定:债权人自愿将资金借给杨贵华,杨贵华按期支付利息,到期还本;杨贵华自2014年11月10日停止支付利息,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再支付利息,杨贵华将其全部资产及产权证明交由债权人资产处置小组处置等内容。此后,众多债权人在《债务人杨贵华与债权人信息登记表》中对各自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其中原告确认其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4月12日,杨贵华将其处置昆明大商汇商铺所得价款按比例分配给各债权人用于偿还债务,其中偿还原告款项40000元。此后,被告杨贵华未再偿还过款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被告杨贵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贵华交付了出借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杨贵华于2015年4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杨贵华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被告杨贵华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0元,原告对被告杨贵华通过银行两次向其付款1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用于偿还被告之前向其分别借款60000元的本金,对杨贵华现金支付利息1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结合本案证据,杨贵华支付原告两笔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及原告确认债权的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在确认债权时,杨贵华对原告签字确认的债权1000000元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将其已支付的两笔款项予以扣除,故杨贵华所提的12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本金的答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明确说明被告分别向其借款60000元的具体情况,也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杨贵华出借过两笔款项的事实,故原告所提的两笔款项用于偿还被告之前分别向其借款6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杨贵华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60000元的时间及金额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支付时间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依法认定120000元系杨贵华用于支付借款1000000元两个季度的利息,被告杨贵华所提的其通过现金方式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0000元的答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贵华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贵华向原告借款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但依据杨贵华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债权人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债务人杨贵华资产偿还债权人和解协议》的约定,双方均同意由杨贵华偿还各债权人借款本金,对之前所欠利息及今后应付利息均不再支付,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上述约定也无异议。该约定属双方对原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系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属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雁共同偿还借款960000元,被告赵雁与杨贵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贵华、赵雁共同偿还,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杨滢镔彬参与家庭共同经营,要求杨滢镔彬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提交了微信截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杨滢镔彬参与家庭经营或杨贵华的借款行为与杨滢镔彬有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贵华所提的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等其他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贵华、赵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木静林借款人民币960000元。二、驳回原告木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400元,减半收取为6700元,由被告杨贵华、赵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秀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