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3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桂香与乔贯一、马索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香,乔贯一,马索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民初1011号原告:杨桂香,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乔贯一,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马索青(乳名马辉),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原告杨桂香与被告乔贯一、马索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索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贯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乔贯一借款70000元,马辉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两份(有借条为证),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乔贯一未作出答辩。被告马索青辩称,我与借款条上签字的马辉为同一人,马辉是我的小名。大约六七年前的一个晚上,乔贯一带着我们同在钢厂为乔贯一打工的几个人到杨桂香家以我的名义向杨桂香借款6万元,过了两三年杨桂香去我家要钱,我才知道乔贯一没有归还上述欠款。后来杨桂香拿着我原先的借条找到我与乔贯一更改为现在的借条,内容均是杨桂香、乔贯一二人商量的结果,我作为证明人签的字,而不是保证人或者借款人,借款条上所写的15万元债务均是乔贯一所欠。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乔贯一给原告杨桂香书写借条一张,内容载明:被告乔贯一从原告杨桂香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息为2分。另查,原告杨桂香称借条中借款150000元实际为乔贯一借款70000元,马辉借款80000元,对此被告马辉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桂香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桂香将自己的150000元出借给被告乔贯一且当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故被告乔贯一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杨桂香借款期限内利息36000元(150000元×24%×1=36000元)。杨桂香称借条中借款150000元实际为乔贯一借款70000元,马辉借款80000元,故要求被告马辉偿还借款80000元,因被告当庭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贯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桂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桂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乔贯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建人民陪审员 武秀生人民陪审员 孙书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