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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铁洪与被告王加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洪,王加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3238号原告:刘铁洪,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焦,辽中县六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加生,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辽中区。原告刘铁洪与被告王加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铁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铁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焦、被告王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加生给付拖欠的货款23.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加生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刘铁洪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加生给付拖欠的货款(饲料款)18.2万元并给付货款(饲料款)利息5.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加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经营养猪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8.2万元、饲料款利息5.4万元,款项共计23.6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加生第一次庭审缺席未答辩。被告王加生第二次庭审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所欠货款18.2万元及货款利息5.4万元属实。因为被告养猪经营亏损,没有经济能力,所以没有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清单31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7年6月16日借条1份及2014年11月26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猪饲料款共计18.2万元;另2017年6月16日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6日对此前所欠的饲料款15万元部分确认按5.4万元计付利息。被告王加生对原告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加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因经营养猪生意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饲料款。另,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6日对此前所欠的饲料款15万元部分确认按5.4万元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饲料款)18.2万元及利息5.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铁洪货款(饲料款)18.2万元及货款(饲料款)利息5.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王加生负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刘铁洪。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晓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