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都小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小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584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小军,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捕前住沁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小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郎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都小军饮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汽车沿高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图王村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扣,当场对其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其呼气结果为85.0mg/100ml,经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88.05mg/100ml。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都小军主动交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都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都小军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浓度呼气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确认书、酒精度呼吸检测结论告知书、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小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都小军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都小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都小军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小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月10日26止)。(罚金被告人都小军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凯世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