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3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永富与郭家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富,郭家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3773号原告:周永富,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郭家伟,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周永富诉被告郭家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1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家伟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周永富借款五万多元,后经原告多方催讨,并向贵院起诉经贵院判决执行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9月1日前归还剩余欠款21735元,时至今日,欠条约定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却始终不接听电话,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其所作的承诺。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如请。被告郭家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永富于2015年2月2日起诉被告郭家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家伟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永富工程款49100元及利息4835元,合计53935元。判决后,被告郭家伟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周永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郭家伟给付了部分执行款,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周永富21735元,承诺于2017年9月1日前归还”。同日,原告周永富以“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法律义务”为由撤回申请法院对被告郭家伟的强制执行,2017年9月1日到期后,被告郭家伟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周永富剩余工程款21735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郭家伟在法院判决给付原告周永富工程款共计53935元后,原告周永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因被告郭家伟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加上其重新出具的欠条后,原告周永富以被告郭家伟全部履行法律义务而撤回了对被告郭家伟的强制执行的申请,(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21号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但是自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双方形成了新的欠付剩余工程款21735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家伟在欠条上承诺该款于2017年9月1日前归还,现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217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富剩余工程款21735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郭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