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风岭与史岩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岭,史岩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之公司,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2民初2016号原告:张风岭,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史岩鹏,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委托代理人:和红星,山西省长子县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秋圆,山西省长子县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大街188号。被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新华路与玉祥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程长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3368号1楼、2楼西侧。负责人:季竹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风岭与被告史岩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之公司、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风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计1620元,由原告张风岭负担。审判员 刘佰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林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