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郭章钱、福州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章钱,福州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3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章钱,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宜宾县,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著货,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128号恒力城地下一层至地上七层。法定代表人:尚喜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良,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章钱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井百货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章钱上诉请求: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王府井百货公司向郭章钱支付价款赔偿35028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十倍赔偿应当以“受到损害”作为基础,明显是对法律的一种曲解。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并未规定只有造成人身健康损害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此已作出明确回答。该司法解释将赔偿损失与仅购买即可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并列,明显否定了只有造成人身健康损害才有权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观点。王府井百货公司辩称,一、王府井百货公司并不“明知”销售的茶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郭章钱主张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获得支持。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生产的茶叶并非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法律后果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料及罚款等行政责任,并非适用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赔偿。综上,郭章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章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府井百货公司退还郭章钱购货款35,028元,并依法十倍赔偿35,0280元,共计385,308元;2.依法判令王府井百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郭章钱在王府井百货公司处花费35,028元购买了16盒茶叶。商品的品名、单价及数量分别为:1.御丛苑牛皮纸圆罐1盒、60克装,单价88元;2.御丛苑金骏眉3盒、90克装,单价3000元;3.御丛苑正山小种6盒、300克装,单价1680元;4.御丛苑大红袍2盒、210克装,单价880元;5.御丛苑大红袍4盒、250克装,单价3300元。以上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公司名称为福州御丛苑茶业有限公司,保质期24个月,卫生许可证为闽卫食证字(2008)第350102-0055775,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350714010067。上述茶叶中,除了第一款单价为88元的御丛苑牛皮纸圆罐茶叶有生产日期,其他涉案产品内外包装袋均无生产日期。另查明,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50714010067的企业名称为武夷山市琪明茶叶科学研究所,生产地址为武夷山市旗山高科技工业园区。再查明,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郭章钱的举报对王府井百货公司立案调查后认为,王府井百货公司经营的茶叶商品包装标签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形,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16年7月12日,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府井百货公司作出处以罚没款58,491.2元并没收其违法经营的茶叶商品的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王府井百货公司向郭章钱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及冒用他人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茶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违约,郭章钱诉请王府井百货公司退还购货款35,028元,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涉案茶叶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的定义如下: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茶叶属于供人饮用的产品或半成品,属于食品,当然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本案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款使用“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的表述,表明十倍赔偿是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受到损害”基础成立上的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郭章钱不能证明其因涉案茶叶而存在受到损害的情形,故其诉请王府井百货公司十倍赔偿价款,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州王府井百货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郭章钱价款35,028元;二、驳回郭章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79元,由郭章钱负担6404元,由福州王府井百货公司有限公司负担6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赔偿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故该条实际上规定的是消费者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时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据此,作为并列条款的第二款十倍赔偿的规定应当以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适用前提,即主张十倍赔偿的前提应是消费者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但在本案中郭章钱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购买本案茶叶而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其主张适用十倍价款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郭章钱购买的茶叶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王府井百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王府井百货公司退还郭章钱购买茶叶的价款35028元,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郭章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9元,由上诉人郭章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审 判 员 陈雁兰审 判 员 李文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雷 敏书 记 员 郑紫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