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7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高迎涛与闵学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迎涛,闵学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7082号原告:高迎涛,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学忠,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新市区苏州路南一巷174号月梅商店经营者,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负责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雪萍,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迎涛与被告闵学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迎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被告闵学忠、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医药费15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2934.74元、陪护费1663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要求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被告闵学忠驾驶新A2V**号轿车沿苏州路东大街一巷南北行驶至苏州东大街南一巷111号门前时,将我的左脚碾压致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闵学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足背碾压伤、右足第一跖骨近端下缘撕脱骨折、左足第三、四跖骨闭合骨折、左足左踝关节肌腱韧带挫伤、左胫骨下段距骨骨挫伤、左足第1-5跖骨第1楔骨挫伤、左足第一趾表皮剥脱伤。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闵学忠所有,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闵学忠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闵学忠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我所有,我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被告闵学忠驾驶新A2V**号车沿本市苏州路东大街一巷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东大街南一巷111号门前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闵学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闵学忠为新A2V**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车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背碾压伤、右足第一跖骨近端下缘撕脱骨折、左足第三、四跖骨闭合骨折、左足左踝关节肌腱韧带挫伤、左胫骨下段距骨骨挫伤、左足第1-5跖骨第1楔骨骨挫伤、左足第一趾表皮剥脱伤,经治疗,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2周,出院后患者生活处理能力部分受限需1人陪护,出院后每周来院复查一次。原告受伤当日产生的急救费、门诊、住院医疗费及原告出院后复查的部分门诊医疗费系被告闵学忠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上述费用。2017年4月29日、5月29日、6月19日,原告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复查发生医疗费283.5元。2017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在原全休3个月的基础上再休3个月。另,被告闵学忠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元。2017年6月3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委托新疆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7月17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足损伤致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700元。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片区管理委员会小西沟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已经治疗终结。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区证明、庭审笔录及事人陈述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闵学忠所驾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者即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闵学忠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保险,被告闵学忠承担的费用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亦居住在城镇,其参照自治区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主张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其主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28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医药费,因原告未提供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住院3天,其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20元主张该费用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虽然医疗机构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全休6个月,但根据原告评定伤残的时间及其陈述已经治疗终结的事实,其定残后因伤残对劳动能力影响而产生的损失客观上已经通过伤残赔偿金予以赔偿,其再次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则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参照自治区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30元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3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7月16日期间计111天的误工费19654.60元。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及全休12周期间即87天需要护理人员陪护,其参照自治区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30元主张护理费15404.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就医期间客观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结合其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因上述费用均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闵学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闵学忠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其支付的医疗费由其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迎涛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迎涛医药费283.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迎涛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迎涛误工费19654.6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迎涛护理费15404.96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迎涛交通费2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迎涛精神抚慰金1000元;八、被告闵学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迎涛。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113410.5元,核定给付93829.92元,占争议标的额的82.7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4.11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700元,合计1984.11元,由原告负担17.27%即342.66元,被告闵学忠负担82.73%即1641.45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闵学忠负担,上述费用合计1701.45元,与其已经支付的1000元折抵后,由被告闵学忠负担70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佳颖速录员 李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