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正玉与宇娟、邹军、邹权、孙青君、刘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玉,宇娟,邹军,邹权,孙青君,刘成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1542号原告:孙正玉,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孙吴县西兴乡永丰村。被告:宇娟,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孙吴县。被告:邹军,男,1987年1月29日,汉族,农民,现住孙吴县。被告:邹权,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孙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被告:孙青君,女,193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孙吴县西兴乡平度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被告:刘成瑞,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孙吴县西兴乡永丰村。原告孙正玉与被告宇娟、邹军、邹权、孙青君、刘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玉、被告宇娟、邹军(同时为被告邹权、孙青君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宇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款10500元,本息合计1105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13日。此后利息,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2.请求判决被告刘成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邹军、邹权、孙青君在继承被继承人邹希升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五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在被告刘成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邹希升向原告孙正玉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但邹希升在2017年5月9日因病去世后,被告宇娟、孙正玉拒不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刘成瑞诉至本院。被告宇娟辩称,2017年1月10日,被告宇娟与邹希升在孙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于二人离婚之后,与被告宇娟无关。据此,被告宇娟不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刘成瑞辩称,为邹希升向原告刘成瑞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邹军、邹权、孙青君辩称,三被告已放弃对被继承人邹希升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利,故对被继承人邹希升生前所欠借款本息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邹希升与被告宇娟原为夫妻关系,被告邹军、邹权为二人长子与次子。被告孙青君为邹希升母亲。2017年1月10日,邹希升与被告宇娟在孙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2017年3月13日,在被告刘成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邹希升向原告孙正玉借款100000元。同日,邹希升与被告刘成瑞共同给原告孙正玉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孙正玉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利率1.5分。借款人:邹希升(签名并捺印),担保人:刘成瑞(签名)。2017年3月13日。”在原告孙正玉将上述借款支付给邹希升之后,邹希升于2017年5月9日因病去世。故原告孙正玉持借据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查,被告邹军、邹权、孙青君均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邹希升全部遗产的继承权。但被告宇娟、邹权却在孙吴县西兴乡永丰村进行土地确权期间,将原登记在邹希升所在农户(4口人)的109亩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到被告邹权名下。同时,将领取上述土地各项补贴款的银行卡帐号,亦在孙吴县财政局变更登记到被告邹权所持银行卡帐号。经孙吴县西兴乡永丰村村民委员会证实:上述109亩土地中,邹希升个人生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为36亩,被告宇娟、邹军、邹权各自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均为24亩,另有4人口粮田1亩。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孙正玉举示的借据,能够证明邹希升生前尚欠原告孙正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款未清偿的事实客观存在。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孙正玉与邹希升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孙正玉与被告刘成瑞之间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虽然邹希升已去世,但被告刘成瑞理应按照约定,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虽然被告邹权以其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邹希升全部遗产的继承权,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民事责任提出抗辩。但被告宇娟、邹权将邹希升个人享有的第二轮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36亩)变更登记到被告邹权个人名下的行为,损害了本案原告及本院已审结的其他案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此,被告邹权应当在邹希升生前享有权利的36亩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范围内,以上述36亩土地的各项收益及各项补贴为限,对案涉借款本息及本院已审结的其他案件债权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被告邹军、孙青君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邹希升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利,故对案涉借款本息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因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宇娟与邹希升离婚之后,且原告孙正玉未能举示出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与被告宇娟有关,被告宇娟亦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由此,原告孙正玉要求被告宇娟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孙正玉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宇娟、邹军、孙青君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邹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前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对邹希升生前尚欠原告孙正玉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款10500元,本息合计1105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13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继承邹希升遗产的继承人追偿的权利;二、被告邹权在邹希升生前享有第二轮承包经营权的36亩集体土地范围内,以该土地取得的各项收益(包括种植、转包等收益)及该土地享有的各项补贴为限,对案涉借款本息及本院已审结的其他案件债权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承担清偿责任;三、在本案中,被告宇娟、邹军、孙青君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计1255元,由被告刘成瑞、邹权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齐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