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邓世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邓世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1-51号东渡濠头南库区二号库(47号-3-07)。法定代表人:赵俭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世海,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霞,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源,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世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江汉公司为邓世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因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江汉公司将该塔吊安装工程发包给邓世海,分批与其结算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劳务费用总额;塔吊操作工人由邓世海自行招聘、管理并直接发放工资;邓世海的上述工作内容不需要考勤、不受江汉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控制和管理,双方未形成人身隶属关系,不满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应具备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医社保缴纳的挂靠状况认定劳动关系状况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即江汉公司未能证明邓世海的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江汉公司向邓世海支付工资的内容应予以撤销。1.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江汉公司将该塔吊安装工程发包给邓世海,并通过转账支付包括安装塔吊、邓世海及工人劳务报酬在内的费用,江汉公司没有义务与必要标明每笔转账款项的性质。2.江汉公司向邓世海的每笔转账金额均不相同且没有一笔与邓世海请求的月工资金额一致,足以证明江汉公司提供的款项为塔吊安装工程相关费用及人工费用,至于款项的具体分配由邓世海自行安排,与江海公司无关。3.江汉公司在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向邓世海进行转账的款项,金额远远超出邓世海所主张的每月8000元的工资数额,不存在任何拖欠的情形。江汉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劳务费用的付款义务,款项的具体去向仅与邓世海有关并只能由其提供证明。邓世海辩称,一、江汉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首先,邓世海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江汉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证据《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真实性是予以认可的,由此可知江汉公司为邓世海缴纳了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同时一审庭审查明以下事实:江汉公司承接了海西金谷广场塔吊工程业务,邓世海在该工地做事。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江汉公司未依法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提供职工名册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提供职工名册的,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保[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考勤记录等,并规定该几项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截至开庭日江汉公司未提供任何的上述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也可以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后,江汉公司主张与邓世海之间系承包关系,邓世海系挂靠江汉公司缴纳医社保的说法不能成立。所谓的承包关系只是江汉公司的单方陈述,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挂靠关系也只是江汉公司的单方陈述,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江汉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结合江汉公司转账支付工资的情况,也可以认定所谓承包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二、江汉公司应依法支付邓世海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17602元及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10000元。江汉公司在一审时提供《转帐明细表》、《转帐凭证》等欲证明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但根据其一审庭审时称转给邓世海的款项系劳务费用,并称该转款均系其财务与江汉公司核对后才发放的,总计有发放54万余元,但实际上根据江汉公司提交的证据《银行对帐单》可知其实际转给邓世海的金额仅为37万余元,而并非54余万元,如江汉公司所述属实,那依据对帐单,江汉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54万余元,显然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这也从侧面可证实江汉公司拖欠工资未发放。同时关于上述款项发放的性质及组成,江汉公司有义务举证说明却未能举证,因此对于其主张系支付给邓世海的劳务费用不能成立。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发放工资的凭据完全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而且用人单位需将之保存两年以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关于邓世海月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问题的举证责任在江汉公司,江汉公司并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证明邓世海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江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汉公司无需支付邓世海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17602元;2.判令江汉公司无需返还邓世海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江汉公司已为邓世海缴纳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二、邓世海于2017年1月5日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江汉公司支付邓世海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工资17602元、江汉公司返还克扣的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工资10000元。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厦劳仲案[2017]0252号裁决书,裁决江汉公司应支付邓世海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工资17602元、江汉公司应返还邓世海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10000元。江汉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江汉公司为邓世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般应基于对邓世海员工身份的确认。江汉公司虽主张邓世海向江汉公司承包涉讼塔吊工程、江汉公司为邓世海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受邓世海委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江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江汉公司为邓世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考勤记录系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江汉公司主张邓世海自2016年6月20日之后就未到工地操作、负责塔吊业务,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应当由江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江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江汉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均未体现转账款项的性质,江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佐证转账款项系邓世海的工资及工资数额等,即江汉公司未能证明邓世海的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邓世海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定,江汉公司应支付邓世海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工资17602元,并返还邓世海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世海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工资17602元。二、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邓世海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10000元。三、驳回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江汉公司与邓世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江汉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承包关系,工地工人由邓世海自行招募,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由邓世海自行负责,工人工资也由邓世海直接发放;邓世海的劳务费也由他自己造表,每个月没有固定金额,是根据具体工作时间来定,江汉公司审核无误后将费用支付给邓世海。邓世海辩称江汉公司安排其在现场管理人员,所以工人的工作安排及日常管理由其负责,工人招募、工资发放都经过公司总经理赵俭芳的同意。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江汉公司已为邓世海缴纳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江汉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承包关系,邓世海的社会保险手续系挂靠江汉公司,江汉公司的主张与上述证据相悖,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江汉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系承包、挂靠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汉公司称邓世海的劳务费由他自己造表,每个月没有固定金额,是根据具体工作时间来定。江汉公司所称该做法与承包关系中当事人通常事先约定承包费的方式也不吻合。因此,江汉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江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对邓世海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江汉公司有向邓世海支付款项,但由于邓世海在工作期间有代江汉公司发放其他工人的工资等工地费用,故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江汉公司支付给邓世海的款项均为邓世海本人的工资。江汉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均未体现转账款项的性质,江汉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所转款项系邓世海的工资及工资数额等,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邓世海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江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许向毅审判员 张南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