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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XX诉甯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甯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3278号原告:XX,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被告:甯由军,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号久远商厦*楼。负责人:薛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甯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甯由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共计772074.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3日5时30分左右,被告甯由军驾驶自有川BSC9**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从射洪县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51KM+300M处与原告X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三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甯由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XX车祸中所致损伤经治疗后在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另甯由军所有川BSC9**号东��标致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特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川BSC9**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已垫支4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对10元钱的复印费和85元医用耗材不认可;营养费凭医嘱,只计算住院期间;村委会证明和社保卡均不能证实在城镇务工,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之子学籍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院外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时间计算过长;误工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在500元以内酌定;精神抚慰金一个等级2000元;车损险在2000元以内按正规维修发票和项目清单确定;3、我司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4、对重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鉴定伤残标准过高,护理和误工期过长,续期费过高,不应采信;重新鉴定结论部分推翻了原鉴定结论和诉请主张,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50%;5、交通事故并未导致原告车上猪肉损毁,对猪肉损失不认可。被告甯由军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发后垫支了医药费41500元,并通过支付宝转帐26092.64元,支付现金5500元;2、川BSC9**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车主和驾驶员均是自己,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同意保险公司意见;3、事发时原告��上的猪肉数量少于七头,原告的证明只能证实屠宰了七头猪,不代表车上拉了七头猪。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5时30分左右,甯由军驾驶川BSC9**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从射洪县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51KM+300M处与原告XX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XX被送入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7日出院,期间产生治疗费143413.9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壹月,加强营养,一人陪护;2、建议继续康复治疗;3、若有不适,康复医学科门诊随访。2016年9月12日因“右上肢挤压伤术后8月,功能障碍”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6134.54元,出院医嘱:建议术后休息叁月。2016年10月24日原告XX因“行右胫骨远端内固定螺���取出术”再次入住三台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786.40元。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2、术后14天拆线,每2天换药;3、患肢近6个月避免过度负重;4、休息1个月;5、不适骨科随访。2017年1月5日原告XX因“右上肢挤压伤术后1年余功能受限”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1943.92元,出院医嘱:建议术后休息叁月。同时,本案中原告XX共产生门诊费4581.26元。2017年8月18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7]临鉴字第15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XX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一处V(五级)、一处IX(九)级和一处X(十)级;2、被鉴定人XX车祸所致右肱骨开放性多段性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掌指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肢严重挤压伤并肌群坏死、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征并血供障碍、右侧桡神经尺神经及肌皮神经毁损伤等右上肢多发性严重性复合性挤压损伤后,弥漫性脑轴索损伤、双侧额骨骨折、双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严重颅脑外伤后以及右侧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540日、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XX右肱骨开放性多段性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以及右侧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出多处内固定材料约需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左右的后续治疗费用。并产生鉴定费2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庭审中申请对原告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后由双方共同选定的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8日出具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1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V(五)级伤残和二处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XX的误工时限评定为485日、护理时限评定为201日为宜;3、被鉴定人XX需要内固定材料取出费人民币约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后续治疗费用;或者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同时产生鉴定费3000元。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第06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甯由军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共垫支原告XX医疗费40000元,被告甯由军垫支原告XX各项费用共计73092.64元。再查明,川BSC9**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和驾驶员均系被告甯由军,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于2015年3月在三台县潼川镇梓锦山水园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并与妻儿居住于此,儿子王越生于2009年10月27日,事发时在三台县潼川镇广化同心幼稚园读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第0686号、XX驾驶证及行驶证、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票据及出院病情证明书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三台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甯由军系川BSC9**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甯由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甯由军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在交强险以外扣除15%自费药较为适宜。10元钱的复印费系原告为主张自己合法权益所必要产生的,85元医用耗材也系必然发生,对上述两项费用,本院均予支持;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的170天。原告XX虽系农业家庭户,事发前于2015年在三台县城购买房屋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时间为准;交通费虽仅有部分票据,考虑到实际发生,由本���酌定为7000元。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武侯区乡音旅馆住宿费无法证实系原告产生,屠宰场证明无法证实事发时车上所载生猪数量及生肉单价,且事发后滞于处理猪肉也将扩大货物损失,故对上述三项费用均不予支持。重新鉴定意见书虽然改变了原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内容,但其改变部分金额占鉴定金额的比例极小,故二次鉴定的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208860.02元(住院143413.90元+16134.54元+2786.40元+21943.92元+门诊4581.2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残疾赔偿金362688元(20年×28335元/年×64%);3、误工费38800元(80元/天×485天);4、护理费16080元(80元/天×201天);5、营养费3400元(20元/天×17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20元/天×170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79334.40元(20660元/年×12年×64%÷2人);8、交通住宿费7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10、鉴定费2600元。合计734962.4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487773.39元[交强险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商业三者险367773.39元:(医疗费198860.02元×85%+残疾赔偿金252688元+误工费38800元+护理费16080元+营养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334.40元+交通住宿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70%-已垫支40000元];余款由被告甯由军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22700.30元[(医疗费198860.02元×15%+鉴定费2600元)×70%],扣除被告甯由军已垫支的费用73092.64元和应承担��诉讼费用32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XX经济损失440591.55元(487773.39元-47181.84元),并向甯由军支付人民币47181.84元(73092.64元-22700.30元-诉讼费3210.5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XX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已垫支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XX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经济损失费440591.5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甯由军支付人民币47181.84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1元,减半收取4585.50元,由原告XX负担1375元,被告甯由军负担3210.50元(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蕊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