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任祥芳与肖瑞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祥芳,肖瑞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1373号原告:任祥芳,女,汉族,住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冬(原告之子),男,住潍城区。被告:肖瑞鹏,男,汉族,住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杰,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敏,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任祥芳与被告肖瑞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祥芳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冬、被告肖瑞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杰、郭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142.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肖瑞鹏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风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清平路口西约300米处时,遇任玉刚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任祥芳)沿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车逃逸。后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瑞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肖瑞鹏辩称,本次事故并非被告造成。交警部门仅凭原告口述的事故是由一辆申通快递的三轮车造成及交警部门提取的不能清楚的辩明车辆状况及车上驾驶人员的录像和被告当日送快件经过事发路段,就认定被告系本次事故的肇事方,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10时40分许,肖瑞鹏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风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清平路口西约300米处时,遇任玉刚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任祥芳)沿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任祥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肖瑞鹏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肖瑞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玉刚、任祥芳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治疗,后入住该院住院治疗8天(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8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856.75元,2.护理费745.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交通费3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56.75元、护理费7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300元。依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详见(2017)鲁0702财保104号卷内材料)。本院认为,任玉刚与被告肖瑞鹏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肖瑞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玉刚、任祥芳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842.1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842.19元。因被告肖瑞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肖瑞鹏应予赔偿。被告肖瑞鹏答辩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瑞鹏赔偿原告任祥芳损失10842.19元;二、驳回原告任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肖瑞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员 吕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田润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