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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潘维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潘维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烟台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78125990Q。法定代表人:刘海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维正,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上诉人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维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其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2月26日被上诉人潘维正因到其他单位工作,自己主动向上诉人提交辞职申请,并声明自愿放弃对公司的劳动仲裁及诉讼,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强迫。一审法院认为辞职申请和声明书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错误,辞职申请和声明书是被上诉人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之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一分工资,一审法院却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潘维正辩称:一、其在辞职时受到东方公司威胁、哄瞒欺骗,抄写了一份由东方公司提供的辞职书及声明书,如果不抄写,东方公司就不发拖欠了半年的工资及5年的养老保险金,不给办理托管,对方也未告知其应享有的权利,而且辞职书及声明书也不符合劳动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东方公司拖欠其社保,违反劳动法,在员工辞职时就应当支付拖欠工资,补齐养老保险,退还集资款,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东方公司拖欠其社保费长达5年,一审法院判令东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维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东方公司退还集资款30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0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9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维正于1995年4月到原莒县铸钢厂工作,后莒县铸钢厂改制为莒县铸钢有限公司,潘维正随改制到莒县铸钢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7月东方公司成立后,莒县铸钢有限公司将其员工及账目等全部转移到东方公司,潘维正到东方公司工作。2016年2月26日,潘维正向东方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内容为:“因工作关系,我自愿解除与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养老金及股金等一切事情与公司无关,我自愿放弃一切与公司和劳动人事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就劳动仲裁及诉讼等任何权利,辞职人潘维正,2016年2月26日”。同日,潘维正出具声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自愿离职,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和我结清所有工资和股金,公司和我之间无任何争议,所有的五险一金由我自己缴纳。今后我放弃对公司与劳动法有关的劳动仲裁及诉讼请求,声明人潘维正,2016年2月26日”。后潘维正离开东方公司处不再到东方公司处工作。潘维正的全部工资均已结清。潘维正曾就相关争议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方公司返还潘维正集资款3000元;驳回潘维正的其他申请请求。另认定,潘维正在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55元。潘维正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时间段为2002年8月至2010年6月,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时间段为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失业保险的缴纳时间段是2013年3月,其他社会保险费未予缴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潘维正与东方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潘维正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放弃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精神,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同样,劳动者放弃该主张也是自己的权利。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的特殊性,如果用人单位已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告知劳动者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不至于使劳动者产生误解,劳动者放弃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不属于显失公平情形,劳动者再行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告知劳动者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用人单位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致使劳动者产生重大误解从而放弃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再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东方公司虽已与潘维正结清工资,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但存在东方公司未依法为潘维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东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潘维正辞职时未告知潘维正应获得经补偿金数额,现潘维正要求东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规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东方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0017.5元(2355元/月×8.5个月)。莒县铸钢有限公司向潘维正收取现金3000元,莒县铸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3000元应予返还;东方公司公司承接了莒县铸钢有限公司的账目及员工,故潘维正要求东方公司支付该3000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在带薪年休假方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规定明确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及相应的赔偿金的处理机关是人事部门或者社会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用人单位需要向职工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人事部门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或职工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经过法院审理确认。因此本案对潘维正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不予处理,潘维正可按上述规定处理。潘维正要求东方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无事实及证据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东方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潘维正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0017.5元;二、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潘维正集资款3000元;三、驳回潘维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方公司应否向潘维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潘维正在一审及二审中均陈述其因为东方公司拖欠工资、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提出辞职,东方公司让其按照公司预先拟好的辞职报告抄写并在公司打印好的声明书中签字,否则不给其发放拖欠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和办理托管等,其不得已按照东方公司的要求抄写了辞职报告并在声明书中签字。基于劳动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从属关系,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处于弱势地位,结合东方公司确实存在不按时发放工资、未依法给潘维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虽然潘维正向东方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和声明书中载明其自愿解除与东方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放弃与东方公司的仲裁和诉讼等权利,但其在法定期间内先后提起仲裁和诉讼,向东方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等待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东方公司向潘维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荣国审判员  苗自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凤文 微信公众号“”